(2014)港民初字第021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7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朱波与江苏天安粮储设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波,江苏天安粮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民初字第0219号原告朱波,男,汉族,1974年11月9日生。被告江苏天安粮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桑北路58号,组织机构代码56533654-8。法定代表人范杰,总经理。原告朱波诉被告江苏天安粮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剑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波诉称,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共拖欠原告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工资合计27820元,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被告天安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波于2013年1月与被告天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因被告天安公司拖欠原告朱波工资,原告朱波于2013年12月份向南通市港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安公司支付2013年3月至11月的工资22310元。因天安公司无故缺席,仲裁委员会依法缺席审理,并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港劳人仲案字(2013)第3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天安公司向朱波支付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6000元。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天安公司出具说明一份,确认共计欠原告朱波2013年3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及2014年1月工资合计27820元未给付。原告朱波遂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天安公司给付拖欠工资278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天安公司的说明、(2013)第376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上述的格约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甲方保证最迟爱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天安公司欠原告朱波工资278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朱波要求被告天安公司给付所欠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天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天安粮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朱波2782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户: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徐剑峰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媛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