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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7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罗天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天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天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老罗小组(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天成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雪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天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罗天成伙同“阿拉”(另案处理)在东莞市石排镇利丰城市花园附近路段寻找作案目标。见被害人王素乐、张淑兰二人均拿着手提包步行经过该处,罗天成二人即上前拉住王素乐的头发,抢走王的手提包后,“阿拉”继而上前强行拉扯张淑兰的手提包。因王素乐、张淑兰二人反抗,罗天成二人逃离现场。后罗天成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王素乐的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20元、1部苹果4s手机(约价值3500元)和2张银行卡,上述物品无法起回。张淑兰的H&M挂包内有1部三星牌手机、1个钱包、1部KXXXXXD手机,1个手机壳,上述物品合共价值3122元,另张淑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8.5元、港币269.2元,上述物品未被抢走。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天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缴获的赃物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东莞市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王素乐、张淑兰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某某昌、陈海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罗天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天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抢劫罪对被告人罗天成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罗天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罗天成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罗天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罗天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罗天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罗天成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天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彬审 判 员  杨 洁人民陪审员  黄凤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沛雄(附页)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2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