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怀民一初字第0162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程阳与陈平结、望江嘉源针织有限责任公司、望江基江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及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阳,陈平结,望江嘉源针织有限责任公司,望江基江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一初字第01623号原告:程阳,男,汉族。被告:陈平结,男,汉族。被告:望江嘉源针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论文,经理。被告:望江基江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平结,总经理。原告程阳与被告陈平结、望江嘉源针织有限责任公司、望江基江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平结、望江嘉源针织有限责任公司、望江基江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阳诉称:2013年6月18日,我与陈平结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我借给陈平结3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逾期还款,则每天按照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望江嘉源针织有限责任公司、望江基江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均向我书面保证,对陈平结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我依约交付陈平结30万元,陈平结仅于2013年9月5日偿还10万元,余款20万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20万元的借款;2、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至还清之日止);程阳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借款合同、陈平结出具的收条、望江嘉源针织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保函、望江基江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保函、程阳与陈平结之间手机短信。陈平结、望江嘉源针织有限责任公司、望江基江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均未提出答辩,亦均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陈平结系望江基江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个人因需资金周转作为乙方于2013年6月18日,与程阳(甲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300000元,此款由甲方直接付至陈平结在中国银行的账号;二、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8月17日止;三、期满乙方未能归还上述借款的,乙(方)应每天按照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给甲方,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四、望江基江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望江嘉源针织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履行本合同各项义务的连带清偿担保人,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半年内。乙方责任在本合同生效后出具保函给甲方,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五、本合同如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甲方有权在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差旅费等各项费用由乙方承担;六、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生效,如双方另有协议约定,则按另定的协议执行。本协议签订地点为望江基江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望江基江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平结、望江嘉源针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伦文分别向程阳出具书面保函,均明确表示就陈平结对程阳应承担的借款300000元、利息偿还义务及其他所有相关的的法律责任,愿承担连带当事人的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半年,自保函出具之日起计算。陈平结、王伦文在各自出具的保函的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栏签名,并加盖各自任职公司的公章。同日,程阳通过网上银行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陈平结个人名下账号转账300000元,陈平结在核实上述借款到账后即向程阳出具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款收条一份。该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陈平结仅于2013年9月5日偿还10万元,余款20万元至今未还。程阳遂诉至本院。庭审中,程阳明确表示仅要求陈平结、望江基江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及望江嘉源针织有限责任公司连带偿还20万元的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陈平结向程阳借款300000元,事实存在,应予认定。陈平结未依据双方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望江基江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及望江嘉源针织有限责任公司,在载明“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内容的保函上加盖公司公章予以担保,两公司的行为表明两公司分别作为讼争债务的担保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望江基江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及望江嘉源针织有限责任公司均应对讼争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平结追偿。鉴于程阳提出的违约金请求未依据约定主张,仅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系对其自身权利处分,于法不悖,应予准许。故应对程阳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平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阳下欠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望江基江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望江嘉源针织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望江基江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望江嘉源针织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对被告陈平结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依法减半收取2375元,由陈平结、望江基江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望江嘉源针织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毕治安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