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商初字第005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7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昆山晋志德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强泰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晋志德机械有限公司,江苏强泰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商初字第0050号原告昆山晋志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望山南路15-3号。法定代表人赵志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欢欢、鞠群,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强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经济开发区理士大道东侧、神华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林冠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昆山晋志德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强泰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苏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晋志德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鞠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强泰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江苏强泰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两台精密冲床,总价款为216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设备后,被告一直未给付货款。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机器设备款共计人民币216000元,承担违约金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17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1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合约书、送货单。被告江苏强泰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被告通过传真方式与原告签订《合约书》,向原告购买精密冲床两台,总价款为216000元。2013年5月9日,原告将设备交付给被告,经调试完毕后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林冠丰签收。后原告多次索款无着,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约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义务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给付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强泰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昆山晋志德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6000元,违约金1000元,合计217000元。二、驳回原告昆山晋志德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10元,减半收取4705元,保全费1655元,合计6360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苏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满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然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