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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环民初字第221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7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景芳诉被告胡明兆所有权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胡XX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民初字第2212号原告赵XX,男,195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被告胡XX,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原告赵XX与被告胡XX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被告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XX诉称,2013年6月29日,原、被告一起在华夏城技校S4号楼承包电工活,被告让原告出具电镐和角磨机,后原告因身体原因不能继续施工,将电镐和角磨机留在被告处,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被告拒绝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电镐和角磨机。被告胡XX辩称,其没有借原告的电镐和角磨机,拒绝原告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承揽了华夏城技校S4号楼电工活,2013年6月29日原告应被告的邀请自带电镐和角磨机在上述工地施工,后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因身体原因不能继续施工离开,离开时将电镐和角磨机留在被告处,后原告2013年8月16日到华夏城技校找被告胡XX索要其工资及工具,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报警,公安部门经协调后,原、被告均表示不要求处理对方,经济工资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原告赵XX的电镐、角磨机被告胡XX归还,双方同意协商解决,后被告未能返还原告电镐和角磨机,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被告无故占有原告的电镐和角磨机,侵害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所有权,应当归还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电镐和角磨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窈窈人民陪审员  卢传明人民陪审员  黄爱琴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