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刑初字第021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7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邳刑初字第02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7月31日转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3)0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学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0日12时30分,被告人潘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鲁D×××××号半挂牵引车牵引鲁D×××××号挂车,沿省250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2.3KM处时,与同方向在前行驶的李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李某乙受伤。李某乙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邳州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潘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潘某与被害人李某乙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被害人亲属对潘某交通肇事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甲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事故现场图、照片、勘查笔录、车辆及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调解协议书及收据、谅解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范围内予以处罚。被告人潘某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以自首论,结合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系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经考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锋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嫣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