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兴民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1053号原告刘某甲,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张德民,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女,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胜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民、被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刘某乙。原、被告结婚比较草率,加之性格不合,婚后感情不好,经常产生矛盾。被告懒惰,不做家务。被告长时间在外参加非法传销活动,不仅不听原告劝阻,还经常恶语辱骂原告。双方自2011年8月份左右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依法判令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在结婚前谈了一年多的恋爱,我们并非草率结婚。家里都是我在打理,原告说我不做家务不属实。原告和我一起做的传销,我当时不知道是传销。我与原告也没有分居,虽然我与原告性格有差异,但我们的感情还是可以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尚未到离婚的地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月2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并于2012年8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婚姻档案证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笔记本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婚生女刘某乙尚年幼,双方应珍惜婚姻和家庭,给孩子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能相互理解和信任,发生矛盾后能够及时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谷胜龙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小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