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初字第056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7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田玉杰与李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玉杰,李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0568号原告田玉杰委托代理人刘乐庐被告李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李刚委托代理人张文广原告田玉杰诉被告李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田玉杰诉请要求两被告赔偿357314.85元(含被告李明支付的医疗费3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2011年11月28日13时30分许,被告李明驾驶其姐李丽所有的苏A×××××号轿车从南京市出发到连云港市。13时30分许,所驾车沿宁连一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四支路交叉口时,轿车左前部与沿四支路由北向南通过该路口的原告田玉杰所驾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导致轿车撞到路边护栏后坠入水塘,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及护栏损坏。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李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二、事故后果:2011年11月28日-2012年2月4日,原告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出院诊断:右颞脑挫伤、SAH、左顶枕头皮血肿、腰2-5左侧横突、腰3-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右侧腓骨下端骨折、右踝关节脱位、右内踝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两肺挫伤、左胫前裂伤。出院医嘱:休息3月、1周门诊复诊、骨科门诊复诊决定行内固定解除时间(手术费用约1万元)等。2012年3月13日、12月13日,原告先后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摄片复查。2013年1月7日-1月17日,原告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右踝骨折术后。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出院后继续休息3个月。2013年8月27日,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评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和十级各1处,误工期限28-30周,营养期限12-14周,护理期限14-16周。三、本案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主体。被告李明借用其姐李丽的车辆使用,其具备驾驶资格,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由李明承担赔偿责任。四、医疗费。原告两次住院及门诊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23357.15元(原告支付7476.14元,被告李明支付3万元,尚欠医院85881.01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7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04元(18元/天×78天)。六、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营养期限的意见,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638元(18元/天×91天)。七、误工费。事发前,原告租用门面房经营顺风装潢业务,但其未提供近三年的营业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计算其误工损失。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误工期限的意见,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6503.9元(81.3元/天×203天)。八、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护理期限的意见、本市护工收入标准,本院认定护理费为7610元(90元/天×13天+70元/天×92天)。九、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登记为城镇户口,因此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83997.4元(29677元×6+29677元×2×10%)。十、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3万元。十一、交通费。原告主张产生交通费用200.8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十二、财产损失。关于电动自行车损失。原告提供购车收据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为1602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所驾电动自行车的受损情况,结合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本院酌情认定该损失为1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十三、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计算,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720元。十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事发后,原告与被告李明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约定李明在保险金额32.2万元以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原告自理。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损失合计为348911.25元(不含鉴定费2720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2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3万元),超出部分即227711.25元及鉴定费2720元,合计230431.25元,扣除医疗费中10%非医保用药后仍超出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20万元,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20万元,超出部分按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约定处理。综上,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的赔偿款合计为32.12万元(12.12万元+20万元),因不足双方协议约定的32.2万元,差额部分由被告李明承担800元,因李明已垫付医疗费3万元,对李明多付的2.92万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向李明支付,余额29.2万元向原告支付。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田玉杰各项损失合计29.2万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李明垫付款2.92万元。三、驳回原告田玉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403005100007032)。案件受理费33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田玉杰负担337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29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如本判决(裁定)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程军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芮行花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