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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491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7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朱梅英与苏州味知香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梅英,苏州味知香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4910号原告朱梅英。法定代理人唐辉。委托代理人张桂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味知香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靖。委托代理人姚旌江。委托代理人章敏,江苏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凉。委托代理人庄佳晶,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梅英诉被告吴某、苏州味知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味知香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梅英的委托代理人张桂君,被告味知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旌江、章敏,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佳晶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当庭撤回对吴某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梅英诉称,2013年2月26日9时50分许,被告味知香公司的驾驶员吴某驾驶牌号为苏EAXX**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会龙路北约500米处时,适逢行人原告由东向西横过公路,吴某刹车不及撞击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吴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之伤情构成XXX伤残。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人民币368,813.50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5,740元、营养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2,150元、护理费941,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2,514元、交通费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住院用品费771元、医疗辅助费(医用胸腹带)36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的部分由被告味知香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2、律师费10,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味知香公司全额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误工费12,150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122,514元的主张。被告味知香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吴某是本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本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医疗费以当庭核对数额为准,对住院天数287天无异议,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可20元/天。残疾赔偿金应核实原告户籍农转非的时间,如原告确实是城镇户籍,认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否则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分摊,被告只承担60%。原告的护理期限过长,护理费的标准过高,应当参照工伤中护理系数进行折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衣物损失费无相应证据,不予认可。住院用品费771元、医疗辅助费(医用胸腹带)36元、鉴定费3,000元无异议。律师费不属于交通事故法定赔偿项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均投保在本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以当庭核对数额为准,但非医保用药88,564.74元应予以扣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同被告味知香公司一致。护理期限20年过长,病人有发生意外情况的可能,故认为护理期限为5年较为合适,护理费赔偿标准以30元/天-40元/天为宜。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据原告的户籍性质进行确认。衣物损失费、住院用品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律师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9时50分许,被告味知香公司的驾驶员吴某驾驶牌号为苏EAXX**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会龙路北约500米处时,适逢行人原告由东向西横过公路,吴某刹车不及撞击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吴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入院治疗,于2013年7月26日出院,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12月9日期间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六灶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入院治疗。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44,301.70元、有医院处方笺的外购药21,511.80元、用血互助金3,000元,此外原告还支付医用胸腹带36元、住院期间护理用品77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味知香公司支付原告现金50,00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作鉴定,于2013年10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植物状态),构成XXX伤残,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需终身完全护理依赖(需2人24小时护理),营养期12个月。原告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此外,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肇事车辆苏EAXX**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味知香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原告系本市非农业户籍。审理中,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287天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医院处方笺、相关发票、户口本、收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味知香公司的驾驶员吴某驾驶的机动车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吴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而吴某系被告味知香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是吴某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味知香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344,301.70元、有医院处方笺的外购药21,511.80元、用血互助金3,000元,以上合计为368,813.50元,有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医院处方笺等为凭,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范围的金额,因保险条款并没有明确约定非医保费用属于免赔范围,应认定为约定不明,且人寿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曾清楚、明确地向投保人进行提醒、解释,说明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故本院对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2、医疗辅助费。原告为治疗购买医用胸腹带36元,有发票为凭,为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结合原、被告一致确认的住院天数287天,现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74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经鉴定,原告伤后给予营养12个月,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14,400元。5、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鉴定等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非农业户籍,其伤残XXX,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03,7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据此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XXX伤残,遭受了巨大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8、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伤后需终身完全护理依赖(需2人24小时护理),结合原告的年龄,护理期限应按20年计算,本院按2人每人1,620元/月的标准酌定护理费为777,600元。9、衣物损失费。因事发时原告衣服确有损坏,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10、住院用品费。原告主张住院用品费771元,系原告实际损失,且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11、鉴定费。原告因本起事故,发生鉴定费3,000元,系原告实际损失,且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审理中自愿撤回误工费12,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2,514元的主张,系原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自可准许。以上原告可获赔偿的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368,813.50元、医疗辅助费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40元、营养费14,400元,合计388,989.5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额378,989.5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60%即227,393.7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护理费777,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631,86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余额1,521,860元的60%即913,116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72,606.30元,被告味知香公司承担140,509.7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2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住院用品费771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771元,由被告味知香公司承担60%即2,262.60元;至于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及案件标的等因素,现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据此确认,该费用由被告味知香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1,120,200元。被告味知香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152,772.30元,鉴于味知香公司已垫付原告50,000元,故味知香公司还应支付原告102,772.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梅英1,120,200元;二、被告苏州味知香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梅英102,772.3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49元,减半收取计8,224.50元,由原告朱梅英负担321.50元、被告苏州味知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7,9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贤凤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 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