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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桐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7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胡玲玲与徐林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玲玲,徐林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签发人拟稿人核稿人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桐商初字第221号原告:胡玲玲。被告:徐林高。原告胡玲玲与被告徐林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早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胡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林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玲玲起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3年9月10日至10月10日止,如违约则按每天200元计算违约金。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林高至今未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林高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每天50元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违约金项的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违约金。原告胡玲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徐林高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胡玲玲提供的借条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徐林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胡玲玲借到人民币现金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3年9月10日至10月10日止,如到期不还,按违约论处,违约金按每天200元计算。借款人徐林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之义务,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违约金请求,从2013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原告的这一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林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玲玲借款5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9元,减半收取579.5元,由被告徐林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早根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银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