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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焦民一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7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浠水华杰窑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焦作中铝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浠水华杰窑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焦作中铝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焦民一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浠水华杰窑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法定代表人蔡德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丹,系浠水华杰窑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胡新文,湖北功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中铝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法定代表人董兆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郁祥,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浠水华杰窑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浠水窑炉)与被上诉人焦作中铝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中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浠水窑炉于2012年1月12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3270元及利息,支付违约金48694.5元,支付实际支出费用5098.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2)修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浠水窑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浠水窑炉的委托代理人程丹、胡新文,被上诉人焦作中铝的委托代理人郁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原被告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多份,在原告处购买合同约定金额的窑炉设备。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所有合同的约定和双方核定的原告实际完成并交付合同产品的金额为1648150元,只支付原告货款1374880元,对下欠原告货款273270元未付。在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中,窑车车轮定做合同金额为277200元,约定原告应“严格执行图纸要求施工制作”。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生车轮边缘裂缝、断裂现象。经鉴定原因是原告未按合同中图纸要求施工制作。由于没有进行表面淬火处理,表面无马氏体硬化组织,硬度低,涉案车轮不符合被告提供的图纸对窑车车轮技术标准的要求。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因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窑车车轮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被告无法使用,曾向原告提出退货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坚持产品无质量问题,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的诉称不能成立;其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浠水华杰窑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670元,减半收取3335元由原告浠水华杰窑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浠水窑炉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定性错误。本案应为定作合同纠纷,而不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没有对这一法律关系进行评判,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2009年5月至9月间的6份定作合同的下欠报酬273270元等,而原审法院仅以2009年5月8日双方签订的窑车车轮定作合同的定作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请,对被上诉人是否全面履行其他五份合同、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根本没有审理,即使上诉人所定作的窑车车轮存在瑕疵,也不能因此驳回上诉人履行符合约定的本案其他五份合同,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清偿报酬245550元并承担违约金及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未予确认(主要是其他五份合同)。原审法院对双方争议的窑车车轮是否存在质量瑕疵,没有根据合同约定进行认定。2009年5月8日的窑车车轮合同对质量负责及期限为一年,如若该存在质量问题,那么,被上诉人至迟应在2010年7月18日前通知上诉人,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在合理期限内通知过上诉人对窑车车轮进行更换、保修。上诉人虽承认收到被上诉人在2011年1月15日给上诉人发的关于窑车车轮质量问题通知,上诉人于次日给被上诉人回函认为并非是窑车车轮质量问题,而是被上诉人使用不当。被上诉人所给上诉人发的通知已经超出了窑车车轮的质保期限。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鉴材并非是上诉人的窑车车轮,司法鉴定意见与本案事实没有关系。原审程序违法。表现在本案原审法院审理了一年零7个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焦作中铝答辩称,上诉人所供的窑车车轮不符合图纸规定,该窑车车轮在使用一个月后致使被上诉人停产小半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适当,要求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定性是否正确,原审程序是否违法;原审法院是否存在漏判以及所涉窑车车轮是否存在瑕疵。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针对二审的焦点,双方的意见分别同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定性问题,浠水窑炉认为应定性为定作合同,而不应定为买卖合同。依照双方所签订的书面合同不难看出,所签订的是《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虽该合同与承揽合同均有支付价款的相同之处,但二者之间存在质的差异。《承揽合同》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即: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而买卖合同并没有此类规定,是出卖人将自己完成的产品出卖给买受人的合同目的。依照案件事实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故浠水窑炉对该理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漏判诉讼请求问题。浠水窑炉认为,合同双方对除2009年5月8日的合同外的其他5份合同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没有进行论述,这仅仅是浠水窑炉认为而已。在原审判决书中,不但认定了合同履行情况,而且也对浠水窑炉主张的货款诉请进行了认定,至于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之主张,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虽在文字上未作出详细的阐述,但纵观整个案情,最终能否支持属于法律适用问题,并不影响案件的实体裁决。关于涉案窑车车轮是否存在瑕疵问题。原审法院业已经技术鉴定部门下有定论,该结论所取鉴材是经双方在场情况下提取的样材,浠水窑炉称该鉴材并非是其生产的产品,但对此没有确凿证据加以证实。另,浠水窑炉对焦作中铝给其发的质量通知函件的事实并不否认,但其认为系使用不当行为,而非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故浠水窑炉的理由不足,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浠水窑炉作为债权人虽然享有诉权,但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公平、公正原则,原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所作出的裁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关于原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问题。至于浠水窑炉认为原审在审理本案期间审限过长问题,经查,属于司法鉴定占用了较长审期。鉴于浠水窑炉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6670元,由浠水华杰窑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龙代审判员 原小波代审判员 田 亮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永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