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安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7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郭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安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1日晚上,被告人郭某在安吉县递铺镇强盛大酒店对面一饭店晚餐饮酒,后驾驶浙E×××××号小型汽车驶往递铺镇天目桥方向,19时48分许,途经递铺镇昌硕路法院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出郭某的乙醇含量为121mg/100mL,遂被带至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区由医务人员抽取血样。2013年10月16日,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郭某的血液进行乙醇定性定量分析,在送检的郭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浓度为1.68mg/mL。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程某等人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测试单,检测报告,现场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驾驶证信息及复印件,涉案车辆信息,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郭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解鸣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应亚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