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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法民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7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张成与唐某某、唐松成、戴小叶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唐某某,唐松成,戴小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法民初字第1582号原告张成,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戴宏光,武冈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唐某某,男,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唐松成,男,199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戴小叶,女,196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成与被告唐某某、唐松成、戴小叶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少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黎祜贵、严春参加评议,分别于2014年2月21日、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婷担任记录。原告张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宏光、被告唐某某、唐松成、戴小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诉称:2012年9月27日17时许,被告唐松成驾驶一台小车经过武冈市四牌路口时与他人发生刮擦,一路过群众赔偿了被告唐松成200元,三被告仍然与他人发生争执并与围观的多人发生肢体冲突,在一旁做生意的原告见状说了几句公道话,结果被唐某某推倒并打伤,原告受伤后,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1月5日住院,2013年3月11日至4月25日住院,经先后鉴定,张成的伤构成重伤、脑外伤后综合症、八级伤残,误工伤休时间为300天,自2013年4月25日出院之日起约10000元。2013年2月26日,武冈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唐某某有期徒刑3年,并赔偿了张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77806.35元(此款不包括本次起诉的赔偿)。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2235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45天×2人×12元/天)、误工费23420元(300天×100元/天—6580元)、护理费3870元(45天×86元/天)、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335元、残疾赔偿金127914元(21319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14243元(14609元/年×13年×30%÷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等共计2487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某、唐松成、戴小叶辩称:1、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55条的规定,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12914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2、在刑事案件中唐某某已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共8万多元,刑事判决后的费用:医药费以正式发票为依据,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按标准只能计算1人即540元(12元/天×45天),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以(2012)武法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为依据,即以65.8元/天计算,护理费按标准计算,不合理的应予剔除,营养费已在刑事案件中予以赔偿到位,应予驳回。后期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424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刑事判决中已被认定与法不符,应予驳回;3、(2012)武法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唐松成、戴小叶既不是共同犯罪人,也不是共同侵权人,唐松成、戴小叶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负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1、驳回原告对被告唐某某提出不合法和不符合标准的诉讼请求;2、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唐松成、戴小叶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共住院45天,出院医嘱中有营养费一项;2、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住院45天的病历;3、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自2013年3月1日住院起产生的医药费用;4、门诊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产生的费用;5、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鉴定为脑外伤综合症;6、法医类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伤休时间从受伤之日起300天、后期医疗费从2013年4月25日出院起共10000元;7、(2012)武法刑初字第314号判决书,拟证明对原告受伤的过程、对原告的伤民事赔偿部分没有考虑足够;8、武法XS-2012-313号档案,拟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以及三被告在本次事件中都有过错。被告唐某某、唐松成、戴小叶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唐某某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2、被告唐松成、戴小叶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2、3、4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要求原告提供从住院开始的所有原始票据,原告这次提供的发票有可能是上次住院产生的费用。对第5、6份证据不予认可。对第7份证据无异议。对第8份证据以刑事案件的证据材料为准。被告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唐松成、戴小叶向本院提交了2张领条作为证据,拟证明在刑事案件中总共赔偿原告84000元。原告对被告唐松成、戴小叶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4号证据有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有住院病历、有诊断证明书,有出院证等,证据之间形成锁链,三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5-6号证据是鉴定意见书,是专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被告无反驳证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7号证据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8号证据档案资料,在刑事案件中已进行了质证认证,并形成了生效判决,对其证据效力以原告刑事判决中的认定为准;对被告所提交的2张领条,原告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证,结合庭审,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9月27日17时许,被告唐松成驾驶一台丰田小车经过武冈市四牌路路口时,黄云秀推着一辆三轮车也从此经过,三轮车将唐松成驾驶的丰田小车左前轮上面的车罩刮坏。被告唐松成、唐某某、戴小叶要求黄云秀赔偿,黄云秀称没有钱赔偿,双方酿成纠纷。僵持一段时间后,围观群众中一人替黄云秀赔偿200元钱。戴小叶收下钱后仍然要将黄云秀的车推走,引起周围群众的不满。戴小叶、唐某某、唐松成与围观的多人发生争吵并导致肢体冲突。其中一人持砸烂的酒瓶将唐某某的脸部等处扎伤。唐某某在追打用酒瓶扎伤自己的人时,与原告张成发生肢体冲突。张成与唐某某扭打时摔倒在地上,头部碰在路边的消防栓上。张成倒地后,唐某某上前将张成的胸部踩了两脚。原告张成受伤后被送往武冈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张成的损伤为右颞顶部头皮肿胀,表皮青紫,胸背部及右肘部稍肿胀,右额颞部脑挫裂伤并脑内小血肿形成,经开颅手续,清除颅内血约70ml。原告张成从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1月5日在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100天,用去医药费55856.35元。2013年2月26日,在(2012)武法刑初字第314号刑事案件中,原告张成作为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唐某某、唐松成、戴小叶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4731.05元、误工费6580元、护理费7200元、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35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376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306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633625元。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请求中没有证据证明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尚未发生且不能确定数额的项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或确定数额之后另行主张。在判决书的第二项中确定由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张成医药费55856.35元、法医鉴定费350元、误工费658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77806.35元。判决书认定唐松成、戴小叶并未殴打张成,也无证据证明唐松成、戴小叶指使、授意唐某某对张成实施伤害行为。唐松成、戴小叶既不是共同犯罪人,也不是共同侵权人,唐松成、戴小叶对原告张成的经济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在判决书第三项中驳回了原告张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发后,唐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张成医药费34000元,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唐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张成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50000元,被告唐某某共计赔偿原告张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84000元,剔除被告唐某某应支付的77806.35元,唐某某多支付6193.65元。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4月25日,原告在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右侧颅骨缺损修补手术,共住院45天,用去住院医疗费22350.73元。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护脑及对症支持治疗;3、不适随诊。2013年5月20日,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委托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损失及后期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又委托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是否有脑外伤后智力受损及精神障碍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张成患有脑外伤综合症,原告张成的损失构成八级伤残,建议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300日,后期医疗费自2013年4月25日出院之日起约10000元。用去鉴定费1338元。定残日为2013年7月2日。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是(2012)武法刑初字第314号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延续,应继续适用法律上有关刑事附带民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结合原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处理原则,原告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2350.73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建议确定,为减少诉累作一次性处理);2、住院生活补助费540元(按1人计算);3、误工费20348元(计算到定残之日前一天为272天,按批发零售业99元每天计算,剔除已支付的6580元,即272天×99元/天-6580元);4、护理费3870元(45天×86元/天);5、鉴定费1335元;6、营养费酌情认定2250元,以上共计损失60693.73元。其他超出标准及不符合法律规定损失的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300元,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松成、戴小叶在本案中不是共同侵权人,也未指使、授意被告唐某某对原告实施伤害行为,故对原告张成要求被告唐松成、戴小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张成住院医疗费22350.73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40元、误工费20348元、护理费3870元、鉴定费1335元、营养费2250元等,共计各项损失60693.73元。剔除被告松辉在原刑事附民事案件中多支付的6193.65元,被告唐某某还应支付原告张成54500.08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张成负担1300元(已减免),被告唐某某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少勇人民陪审员  严 春人民陪审员  黎祜贵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