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一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刘奎章诉刘文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奎章,刘文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00001号原告刘奎章,男,1953年2月28日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东辉,系原告之女。被告刘文伟,男,1973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凤兰,女,系被告姐姐。原告刘奎章与被告刘文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宇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奎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辉,被告刘文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奎章诉称,2013年10月26日晚,被告到我家中说他家的羊死了,被告在我家果园找到玉米粒,说是我在果园下药了,我说没有下药,被告威胁我说,要把果园的树都给砍掉。10月27日上午,我背着喷壶去果园给树打药,在经过被告现住的房子前时,被告出来说不让用泉眼中的水,我说那水也不是你家的,之后被告就把我拽倒了,用拳头打我的头部,用手掐我脖子,我就用手搂住被告的左胳膊。之后我妻子和穆相生赶来,给我俩拉开。拉开后我被家人送到西丰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腰部外伤,右膝部外伤,住院治疗,医嘱二级护理。2013年11月9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9807.9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9807.90元,误工费1400.00元,护理费700.00元,伙食补助费700.00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文伟辩称,2013年10月25日早上,我家有5只羊死了,是因为吃了原告果园里果树下的玉米粒,我去找原告说羊死了,你下药也不通知我,羊死了怎么办。原告说药是我下的,你愿意哪告就哪告,我说上法庭起诉你,之后就回家了。2013年10月27日上午9时,原告背喷壶拿着水桶要上我家泉眼井打水,走到我住的房子前时,我把原告叫住,说你别去我家泉眼井打水,羊都被你药死了,你在往井里下药,别在把人药死了,原告说我就去,你管不着我,然后拿喷壶的长柄杆打我脸上,我就和原告撕打在一起,我们双方都倒地上了。后来原告家来人把原告用车送走了,去哪不知道。现原告要求我赔偿损失,我不同意赔偿损失。我没打他,另外药费也不合理,是不让原告用我家井的水,因为水井是我家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刘文伟因自家羊死掉5只,怀疑是原告刘奎章果园下药药死的,找到刘奎章理论,没有结果。2013年10月27日上午9时许,原告刘奎章去位于双河屯老于小沟的果园给果树打药,途经被告刘文伟居住的果园房子时,被告刘文伟将原告叫住,说你别去我家的井打水了,羊都被你药死,你在往井里下药,别在把我人也药死了。原告说,我就去,那井也不是你家的,你管不着。原告就是要用这口井的水,被告就不让用,双方吵吵起来,并互相骂对方,之后双方撕打在一起,撕打的过程中,双方倒在地上的水沟里,被告刘文伟在下边,刘奎章在上边,被告刘文伟用手挠刘奎章的脸,用拳头打在刘奎章的头部和面部,刘奎章也用拳头打在刘文伟的身上。刘文伟的姐姐过来将二人拉开,将刘文伟拽走了。原告刘奎章的家人来后将其送到西丰县第一医院,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腰部外伤,右膝部外伤。住院治疗二级护理。2013年11月9日原告刘奎章自动出院。原告刘奎章共用去医疗费9808.7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9807.90元,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70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照片、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给果树打药取水发生纠纷,双方本应协商解决,但双方均未冷静处理,以致发生撕打,造成原告刘奎章身体受到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但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应以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70%为宜。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9808.78元,因原告提供医疗费收据,被告虽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以9808.78元计算。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误工费应为434.98元,护理费应为434.98元,伙食补助费应为195元。关于交通费100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收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受到伤害尚未构成严重后果,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9808.78元,误工费434.98元,护理费434.98元,伙食补助费195元,合计为10873.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伟赔偿原告刘奎章经济损失10873.74元的70%,即7611.6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奎章负担90元,由被告刘文伟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宇才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