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7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王XX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铁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31日被辽宁省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五一广场派出所在大连市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2013年6月8日被押解回齐齐哈尔市。2013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3日被逮捕,2014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铁检刑诉(2013)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被告人王××申请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并使用,透支消费后不按规定还款,至2013年2月25日共累计透支本金10565.32元人民币。到期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公安机关立案后,王××于2013年6月8日将透支本息全部还清。经侦查,被告人王××于2013年5月3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民警在大连市抓获。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供了: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报案材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交易信息、账户信息明细、催收历史记录、银行卡业务回单;2.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同时提出对被告人王××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人王××申请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并使用,透支消费后不按规定还款,至2013年2月25日共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0565.32元。到期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王××于2013年6月8日将透支本息全部还清。经侦查,被告人王××于2013年5月3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民警在大连市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的自然身份;2.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收押回执证实,大连市公安局五一广场派出所民警兰××、刘××在大连市西岗区丰元街2号楼楼下将网上逃犯王××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的事实;3.书证报案材料证实,持卡人:王××,性别:男,年龄37岁,办卡时填写工作单位:赛玉艺术玻璃加工厂,住址等情况。4.书证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证实,被告人王××在中国农业银行齐齐哈尔市区支行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5.书证交易信息、账户信息明细证实,被告人王××用在中国农业银行齐齐哈尔市区支行办理的金穗贷记卡取款及拖欠款的明细记录;6.书证催收历史记录证实,银行工作人员进行多次催收的情况;7.书证银行卡业务回单证实,被告人王××已将欠款归还及还款时间;8.书证中国农业银行齐齐哈尔市区支行出具的关于对王××的情况说明二份证实,持卡人:王××,截止报案时拖欠本金人民币10565.32元,利息及滞纳金人民币5486.92元(因该行系统数据更新,现无法将所欠利息和滞纳金分开)。最后一次还款情况:2013年6月8日还款人民币13100元,现账户余额71.59元(无欠款)。因系统数据更新现无法提供当时(2013年2月25日报案)的《账户信息明细》表;9.被告人王××的供述供认,“2012年6月份,我通过一个朋友(潘×)介绍,在一家中介所办理一张信用卡,办完卡后我去银行取出4000元钱给这家中介所了。持卡人是我自己,我就透过一次支,其余都是消费,钱都用于生活了,今年二月份、三月份、四月末银行催收过好几次,截止2013年5月10日共透支本息10565.32元,利息及滞纳金5486.92元,合计人民币16052.24元”。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决定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判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决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际宏审 判 员 侯宇光人民陪审员 崔涤非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