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刑二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刑二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65年10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新鸿运物业管理公司临时工。1988年8月6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二年;因吸毒于1996年6月被劳动教养二年;2000年8月被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11月被劳动教养三年;2012年2月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10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4)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骑电动自行车途经本市鼓楼区湛江路1号时,发现夏某停放在路边牌号为苏A×××××的轿车内有公文包,遂使用车用救生锤砸破该车右前车窗玻璃,窃得车内的拎包、手包各一只,并将拎包内的人民币40000元拿走,其余物品被其丢弃。同年11月19日,被告人何某用赃款中的人民币26000元购买了牌号为苏A×××××的比亚迪轿车。同年11月21日9时许,被告人何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使用赃款购买的牌号为苏A×××××比亚迪轿车被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案发及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材料、活期存款帐户明细、徐某银行卡帐户明细,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的供述,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书,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因吸毒被多次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的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保护他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何某退赔全部赃款发还被害人(已扣押的牌照为苏AF10**的比亚迪轿车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邓友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陈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