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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一再终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7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杭州中邦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全力时代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抗诉再审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杭州中邦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全力时代置业有限公司,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一再终字第00003号抗诉机关: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中邦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信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彬,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全力时代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向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庆华,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杭州中邦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邦公司)与被申诉人安徽全力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0年1月21日作出(2008)宜秀民一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全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2010)宜民一重终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邦公司不服,向人民检察院申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8月22日以皖检民行抗字(2013)114号民事抗诉书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皖民抗字第0016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受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的指令,指派检察员江文兵出庭。申诉人中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彬,被申诉人全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向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6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位于安徽省潜山县综合经济开发区的全力·阳光城一期景观绿化安装工程,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与支付方式、工程保修、双方责任、违约责任、争议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却严重违约,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已经届满但工程却未能交付竣工验收,且还有大量项目没有施工,已经施工的工程中也有众多项目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2007年2月12日,双方就工程施工中存在的问题和未完工程的安排等事项签订《全力·阳光城景观绿化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就相关事项做了明确约定,但被告仍然不能按补充协议约定将工程竣工交付原告。期间,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均以资金困难要求原告预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施工,致使工程完全停工,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延期误工期违约金5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被告辩称:造成工期延误的责任在原告不能按时提供施工场所,且在施工过程中,不断改变施工方案,增加工作量,现被告的工程已竣工交付给原告使用,虽有部分收尾工程未完工,是因为原告要求变更施工方案,但又拒不提供变更后的方案所造成,其目的是为不支付被告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工地施工负责人李科签订的补充协议,没有得到被告追认,应为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被告反诉称:根据合同约定和鉴定结论,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1301816.17元(根据鉴定结论增加了反诉请求),并支付自2007年5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请求判决反诉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301816.17元及违约金;赔偿被告因账户被查封的损失,并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的诉讼费用。一审原告针对一审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施工的工程并未竣工,被告主张的工程款也是被告单方计算的。在发回重审中,反诉原告在超出举证期限内变更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法庭不应准许。故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法庭不应受理,如果受理,反诉被告需要答辩期间。综上,反诉请求与事实不符,反诉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应支持,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另外,由于被告施工的原因,我们后期重新进行了整改,并对未完成部分进行了施工,因整改花费了1030000余元。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位于安徽省潜山县综合经济开发区的全力·阳光城一期景观绿化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期为90天,工程价款为固定价158万元(一次性包断,不做任何调整),在土建、景观、安装工程完工验收后七日内付清合同价款的30%,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后七日内付清合同价款的50%,余款20%价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后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如未能按合同期限如期竣工的,每延期一天支付合同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此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委派李科为项目经理,全权代表被告对本工程的施工进行管理。2006年8月8日,工程开始施工,由于部分主体工程仍在施工,不能为被告提供景观工程的施工场地,加上被告资金和劳动力不足等原因,致使工期延误。原告曾于2006年8月25日、2006年9月19日、2006年11月10日函告被告,要求增加人力,采取措施,抢工期。要求工程在2006年11月22日全面竣工。被告中邦公司的负责人李科在2006年10月28日向原告承诺如不能完成,同意罚款10万元;2006年12月20日,李科承诺除原告未确认的项目外(自行车车棚、花钵、围墙、灯具)其余于2006年12月30日全部完成,如未完成、罚款15万元。由于工程未按期完工,原告与被告工地负责人李科于2007年2月12日签订《全力·阳光城景观绿化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施工补充协议》),双方对施工中存在的问题和未完工程项目、施工计划安排等重新确认。并约定如不能按期竣工,每天罚款5000元,并对被告两次承诺的罚款合计25万元,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协议签订后,由于原告未确定施工方案,就扫尾工程,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扫尾工程未能施工。该工程现已经投入使用。另查明: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将67.6万元的工程款付给了被告(分别于2006年11月20日付款35万元,2006年12月15日付款15万元,2007年2月12日付款17.6万元)。被告于2007年7月,将决算书交寄原告确认,原告未认可。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合同约定被告委派李科作为工程施工的负责人,全权代表被告对本工程的施工进行管理。根据被告对李科的授权权限范围,李科个人不能对违约责任如此重大的事项作出承诺,且李科作出的承诺及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未得到被告的追认,李科的承诺应为无效。根据双方签订的原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考虑到被告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违约行为,酌情考虑被告承担违约金2万元。因合同的绝大部分已经基本履行完毕。现该工地也已投入使用,被告方没有根本性违约。原告请求判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也无必要,不予以支持。根据安徽中安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鉴定结论,双方对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见,关于未完成的工程量的问题:根据全力公司向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资料所审计的鉴定结论是“未完成的工程量为154537.04元”与中邦公司向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资料中的“原合同未完成工程量154560元”相差不大,故采信根据全力公司提供材料而审计的鉴定结论中“未完成工程量为154537.04元”。关于工程增加、变更的工程量的问题,根据中邦公司提交鉴定资料中的“设计单位的设计修改通知单”,鉴定机构据此而审计出“增加工程量486223.77元”的鉴定结论,原审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的整改的工程量部分,在本案原一、二审期间内,原告仅提供公证书,而对合同和付款凭证均未提供。从原告在重审中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当时完全掌握这方面证据。且当时合同仍在履行中,原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要求被告进行整改,故对整改部分的工程量,不予认定。关于被告反诉请求的变更,由于本案是发回重审,且变更仅是根据鉴定结论对诉讼请求数额的增加,应予准许。综上,扣除全力公司已经支付的67.6万元,全力公司应当支付中邦公司的工程款应为1235686.73元(1580000元–154537.04元+486223.77元–676000元)。被告要求赔偿因查封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具体诉讼请求不明确,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故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杭州中邦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全力时代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2万元;二、原告安徽全力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杭州中邦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35686.73元;三、上述两项相抵,原告安徽全力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杭州中邦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15686.73元;四、驳回原告安徽全力时代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杭州中邦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7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反诉费16516元,合计29736元,由原告负担19736元,被告负担10000元。鉴定费30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15000元。全力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驳回全力公司解除合同的诉求,确属不当。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没有履行完毕,只有解除了合同,才能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的“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也无必要”确属不当。二、原审判决认为“李科的承诺应为无效。根据双方签订的原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考虑到被告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违约行为,酌情考虑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中邦公司应向全力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58万元。理由如下:1、李科作出的承诺及与全力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李科作为中邦公司的全权代表,不仅有双方合同的约定,有2007年1月6日中邦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还有在上述两份承诺和《施工补充协议》上均加盖了“杭州中邦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安庆全力阳光城景观工程技术专用章”,而该印章除了在上述三份材料上使用以外,在中邦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也一直使用,中邦公司在诉讼中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从未提出异议。同时,2007年5月10日,中邦公司给全力公司《回复函》中“至于去年年底所订的补充协议是贵司胁迫下所签”就证明李科所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也得到了中邦公司的认可。此外,李科还代表中邦公司直接收取全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更说明李科为中邦公司全权代表。2、原审判决认为,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因之一是主体工程仍在施工,全力公司不能提供施工场地及未确定施工方案造成的,系认定事实错误。对于主体工程仍在施工、不能提供施工场地的问题,这仅是中邦公司单方的陈述,无事实依据,不应采信。对于未确定施工方案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应先由中邦公司提供施工方案,再由全力公司予以确认。由于中邦公司未提供施工方案,致全力公司即无从确认。本案工期延误的责任,从中邦公司出具的两份承诺及《施工补充协议》看,应由中邦公司承担。故原审法院上述认定没有事实根据,依法应予改判。3、关于延误工期违约金数额。前述李科的承诺及《施工补充协议》均确认,中邦公司应支付全力公司延误工期违约金25万元;此外,按《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应在2007年3月25日完工,否则按每天5000元计算违约金,至2007年6月6日全力公司提起诉讼仍未完工,延误工期70天,中邦公司应支付全力公司延误工期违约金35万元;以上违约金合计60万元,全力公司主张58万元,依法应当得到支持。一审仅判决支付违约金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增加工程量486223.77元”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作出该判决的依据是鉴定机关的鉴定结论,而该鉴定结论是根据中邦公司单方向鉴定机关提供上诉人未签名的工程联系单等证据,而该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且没有经过庭审质证鉴定材料,故该鉴定结论违反法定程序不应采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四、全力公司在重审中提供了关于整改部分工程量的证据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对整改部分的工程量不予认定,与法律规定相悖。综上,全力公司实际应付工程款为548639元,该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中邦公司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反诉请求。中邦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驳回全力公司解除合同的诉求完全正确。本案双方签订合同中的义务中邦公司已经履行了绝大部分,小部分是在不影响整体工程使用的情况下由全力公司整体接受并已使用多年。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二、一审判决认定李科的承诺无效正确,中邦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全力公司要求中邦公司支付违约金58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李科是仅代表中邦公司对本工程的施工进行管理的一个项目代表,其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由公司授权可以对外签订合同的特别授权代表人,因此,李科无权对外签订合同。其次,从内容上说,该协议是显失公平的违法协议,按此协议中邦公司在其约定的时间内完成该工程,其罚款就高达70万元。如果再按每天5000元计算,计算到今天,中邦公司要交的罚款就有800万元。而罚款是行政机关所能采取的强制措施。全力公司不是行政机关,其对中邦公司罚款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全力公司违约拖欠工程款应立即支付。三、中邦公司依据本案事实变更诉讼请求是当事人诉讼权利,法院支持完全正确。四、全力公司在重审时提供的关于整改工程部分的工程量完全虚假。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案审理中,中邦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工程决算书,对方不予认可,一审再审时通过鉴定对工程量作了客观的鉴定,并以此为依据判决完全正确。而重审时,即使全力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举证,由于其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而没有被法院采信完全正确。五、本工程中,中邦公司实际新增工程有111万余元,但由于对方不认可且已实际使用时间过长,所增加的工程量大部分无法确认。现在经鉴定增加工程量是486223.77元,全力公司以工程联系单没有其签名为由否认新增加的工程量显然是错误的,该工程量应予认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安徽中安会计事务所做出的皖中安价(2009)262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系根据各方提供的资料分别做出的鉴定结论。在重要事项说明中载明:对增加工程量的部分依据设计变更和建设单位未签字的工程联系单。2007年2月12日双方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中对工期延误确认:本工程自2006年8月8日开工,合同工期90天,应当于2006年11月8日完工,截止到目前尚未完成,工期已延误90天。除本院二审认定的上述事实外,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一、2007年2月12日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效力及中邦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58万元应否支持。对于《施工补充协议》效力即李科是否有权代表中邦公司签订合同。首先,从2006年7月2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看,中邦公司委派李科为其项目经理,全权代表中邦公司对工程的施工进行管理。由此,李科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对造成工期的延误,在全力公司函告中邦公司后,李科分别于2006年10月28日、12月20日作出承诺,并于2007年2月12日签订《施工补充协议》,上述行为均是李科对工程施工中的问题进行管理的行为,并未超越代理权限。其次,从中邦公司2007年5月10日给全力公司的《回复函》中“至于去年年底所订的补充协议是贵司胁迫下所签”的表述看,中邦公司已知晓《施工补充协议》的内容,但其并未对李科的代理权提出异议。况且,即使此前李科没有代理权但中邦公司知道李科以其名义签订合同而不作否认的表示,也视为同意。故李科有权代表中邦公司签订《施工补充协议》。至于中邦公司认为签订该补充协议有胁迫行为及该协议显失公平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于显失公平及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但撤销权的行使是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一年内没有行使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中邦公司虽认为该补充协议签订时有胁迫行为、协议的内容显失公平,但未在法定的除斥期间内申请撤销,撤销权消灭。故《施工补充协议》有效。中邦公司应按补充协议约定对全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全力公司请求中邦公司支付违约金58万元予以支持。二、中邦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量486223.77元”应否支持。中邦公司在一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除提供的其单方结算书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增加了工程量,而中邦公司向鉴定机构提供的“设计单位的设计修改通知单”以作为其增加工程量的证据,但该证据既无事前业主单位的签名盖章同意,又无事后业主单位的追认,更没有经过庭审质证,故该证据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鉴定机构以此所得出的“增加工程量486223.77元”的鉴定结论,依法不应予以采信。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此项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原审判决不妥,依法应予改判。三、全力公司对该工程整改部分的工程量应否采信。全力公司在中邦公司撤出后,其他公司施工前,未对中邦公司所做的工程数量、质量以及是否需整改、整改的工程量是多少进行证据固定,即由其他公司进场施工,且现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而中邦公司对其提供的工程整改的证据又不予认可,故对其整改部分的工程量不予采信。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为169462.96元(1580000元-154537.04元-676000元-58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08)宜秀民一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安徽全力时代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维持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08)宜秀民一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驳回杭州中邦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三、撤销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08)宜秀民一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杭州中邦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徽全力时代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2万元;四、撤销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08)宜秀民一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安徽全力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杭州中邦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35686.73元;五、撤销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08)宜秀民一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上述两项相抵,安徽全力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杭州中邦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15686.73元;六、安徽全力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中邦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69462.9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反诉费16516元,合计29736元,由上诉人安徽全力时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171元,由被上诉人杭州中邦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565元;鉴定费30000元,上诉人安徽全力时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上诉人杭州中邦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445元,由上诉人安徽全力时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由被上诉人杭州中邦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445元,由上诉人预交,被上诉人负担的部分执行时迳付上诉人)。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宜一重终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判决支持58万元违约责任,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首先,李科对全力公司所作的承诺和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无效。一是李科的权限是施工管理,不具备缔约权;二是补充协议仅加盖是“杭州中邦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安庆全力阳光城景观技术专用章”进一步印证了李科的权限是施工管理,全力公司对此系明知,李科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表见代理,中邦公司事后也未追认,故该协议无效。其次,本案中,绿化工程施工期间,主体工程仍在施工,亦是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因之一,全力公司应承担一部分违约责任。第三,即使违约责任完全在中邦公司一方,58万元违约金数额也过高。二、判决未支持“增加工程量”部分价款,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是《设计修改通知单》系设计单位应建设单位要求对原设计作出修改后,向施工单位发出的告知书,并不需要建设单位签字,中邦公司依合同和该通知进行的增加工程量的价款应由全力公司承担,判决以该通知单未经全力公司签字盖章或事后追认为由,认定该证据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二是全力公司对于自己提交资料而作出的37475.12元“增加工程量”价款并未提出异议,判决也未主动提出该条鉴定意见不应采信,因此,判决对中邦公司关于“增加工程量”的请求完全未予支持,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经我院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向你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申诉人中邦公司述称:其申诉理由与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相同。被申诉人全力公司辩称:原二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再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综合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以及被申诉人的辩解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李科对全力公司的承诺和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有效,违约金是否过高。2、增加工程量应否认定,应认定多少。本院再审认为:从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看,中邦公司委派李科为其项目经理,全权代表中邦公司对工程的施工进行管理,李科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对造成工期的延误,在全力公司函告中邦公司后,李科分别于2006年10月28日、12月20日作出承诺,并于2007年2月12日签订《施工补充协议》,上述行为均是李科对工程施工中的问题进行管理的行为,并未超越代理权限,且从中邦公司2007年5月10日给全力公司的《回复函》中“至于去年年底所订的补充协议是贵司胁迫下所签”的表述看,中邦公司已知晓《施工补充协议》的内容,但其并未对李科的代理权提出异议;即使此前李科没有代理权但中邦公司知道李科以其名义签订合同而不作否认的表示,应视为同意,故本院二审认定李科对全力公司的承诺和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并无不当。中邦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提出违约金过高问题,且中邦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二审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中邦公司单方面向鉴定机构提供的“设计单位的设计修改通知单”以作为其增加工程量的证据,该修改通知单无全力公司签名,不能证明系全力公司事前同意,全力公司事后也未予以追认,且该证据未在一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到法院,也没有经过庭审质证,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另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价158万元(一次性包断,不做任何调整),因此,本院二审未支持“增加工程量”部分价款正确。综上,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宜民一重终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庆明代理审判员  丁绍福代理审判员  杨 修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梅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上述瑕疵后予以维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