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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930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7

公开日期: 2014-06-01

案件名称

曹某甲、曹某乙与陈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曹某乙,陈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9305号原告曹某甲,女,1978年4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曹某乙,女,1980年8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益麟,上海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1950年5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女,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曹某甲、曹某乙与被告陈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月8日、2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曹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益麟、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曹某乙诉称:被继承人陈某甲生前居住于松江区泗泾镇祥泽村杨家队,于2010年10月16日病故。二原告系被继承人陈某甲的外孙子女,二原告的外婆刘某某于1962年病故,二原告的母亲刘某甲于2011年9月病逝,原告的母亲无兄弟姐妹。被告自称系被继承人的侄女。被继承人死亡后,被告明知陈某甲有二外孙子女的原告,仍自称以陈某甲侄女的身份领取了陈某甲的丧葬费等12,156元、拆迁款35,024元等。被告称其有陈某甲的遗嘱,但被告未将该遗嘱出示给原告,且陈某甲生前的银行卡也由被告掌控至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二原告移交被继承人陈某甲的遗产48,336元,以及陈某甲遗留的银行账户余款,由二原告共同继承。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要求二原告继承被继承人陈某甲的遗产共计50,390.09元。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两原告之母刘某甲并非陈某甲的亲生女儿,是刘某某和其前夫所生女儿,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某甲和刘某甲有血缘关系。陈某甲死亡时留有遗嘱,可以证明被告是本案唯一继承人,两原告不享有任何继承权。两原告之母刘某甲是被继承人陈某甲的继女,但双方没有扶养关系,不属于法定继承人,因此两原告也无权代位继承,不属于法定继承人。被告和被继承人有口头遗赠协议,并履行赡养义务,老人去世后也承担了后事的费用,被告应全额继承遗产。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案外人刘某甲(已于2011年9月28日死亡)的女儿,刘某甲系被继承人陈某甲的继女,陈某甲于2010年10月14日死亡。陈某甲生前留有代书遗嘱一份,载明,其无任何直系亲属,无任何法定继承人,亦不存在任何依靠其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其现立遗嘱内容如下:陈某某为其亲生兄长陈某乙之女,即其侄女,长期以来一直在生活上关心和照顾其,其自愿将身后一切财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以及其原住地在将来动迁后所得的房屋或现金补偿等等一切私人物品统统留给其侄女陈某某。陈某甲在该份遗嘱上盖章并捺手印。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陈述,遗嘱的代书人是被告的儿子,遗嘱是根据陈某甲的意愿事先出具的,然后由被告夫妇带到医院由陈某甲按手印的,当时遗嘱上的旁证人均不在场。被继承人陈某甲去世后,被告从陈某甲生前工作的单位上海某厂领取了丧葬补助费12,156元,拆村拆队费35,204元,工资2,054元。陈某甲的后事均由被告操办,刘某甲及两原告均未支付过任何费用。另查明,根据上海某厂留存的职工自传简历表中记载,被继承人陈某甲在1960年2月期间,其家庭成员为:妻子刘某某、岳母刘某乙、女儿刘某丙。在庭审过程中,证人刘某丁向本院陈述,两原告系其表妹刘某甲的女儿,刘某甲就是刘某丙。刘某某系其父亲的妹妹,陈某甲系刘某某的丈夫,刘某甲系刘某某与其前夫所生的女儿,并非陈某甲的亲生子女,刘某某与陈某甲结婚后不久,大约在1962年便去世了,陈某甲在刘某某去世后便去了福建,去了6年,自从刘某某死亡后,刘某甲就随证人的父亲刘某戊共同生活,改名也是刘某戊帮其改的,刘某甲的生活、学习费用均由刘某戊承担,连刘某甲出嫁也是由刘某戊一手操办的,陈某甲在刘某甲的成长过程中未支付过任何费用,在刘某某死亡后,陈某甲也未与刘某甲共同生活过。刘某甲出嫁后,偶尔也给过陈某甲一些蔬菜。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向松江区泗泾镇某队长杨某某询问,其向本院陈述,陈某甲系其村村民,其是知青下放到某村的,在这里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陈某甲妻子过世后其未再婚,一直一个人生活。陈某甲的继女刘某甲在其母亲死亡后未与陈某甲共同生活过,刘某甲出嫁后很少看到她来看望陈某甲,倒是陈某甲上海的侄女来得多一些,在陈某甲生活不能自理后,刘某甲未来看望过,都是陈某甲的侄女来照顾的,一直到其过世。以上事实,死亡证明书、职工自传简历表、户籍资料、上海水泥厂付款凭单、领款清单、遗嘱、银行存折、火化证明、墓地收据、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被继承人陈某甲生前留有的代书遗嘱是否有效?二、案外人刘某甲是否享有继承权?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在场见证。见证人应是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无利害关系的人。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遗嘱的代书人系被告的儿子,且当时被继承人陈某甲按手印时只有被告夫妇在场,被告又系陈某甲遗嘱的受益人,故该份遗嘱从形式要件上看,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无效。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遗嘱无效的,应按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均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案中,被继承人陈某甲的父母、配偶均早于其死亡,案外人刘某甲系其继女,继子女只有在与被继承人形成扶养关系的情形下才享有继承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刘某甲在其母刘某某去世后一直随同其舅舅共同生活,未与陈某甲共同生活,陈某甲也未承担其抚养成长的任何费用,原告称刘某甲成年后也照顾扶养被继承人陈某甲,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从通常情况看,倘若刘某甲与陈某甲生前经常联系,在双方之间建立有扶养关系的情况下,刘某甲及原告不可能连陈某甲死亡一事都不知情,也不至于陈某甲的身后事由被告来操办,且刘某甲及原告也未承担任何的费用,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陈某甲与刘某甲并未建立起扶养关系,刘某甲不享有继承权。二原告作为刘某甲的女儿,在刘某甲死亡后,作为刘某甲的继承人主张继承权,现本院认定刘某甲不享有继承权,二原告的诉讼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甲、曹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8元,减半收取504元,由原告曹某甲、曹某乙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珺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政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十八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