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仙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仙居永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波、张宇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居永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波,张宇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仙商初字第92号原告:仙居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均良。委托代理人:吴军伟。被告:陈波。被告:张宇然。原告仙居永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贷款公司)与被告陈波、张宇然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永安贷款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永安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波、张宇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原告永安贷款公司起诉称:被告陈波于2012年9月12日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3年3月11日,月利息0.9%,并由被告张宇然担保。因被告陈波自2012年10月20日开始没有支付利息,并在约定的还款日没有偿还本金,至今无法联系。作为担保人的张宇然,应负���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波立即偿还原告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包括罚息);被告张宇然负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波、张宇然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被告陈波经被告张宇然担保向原告永安贷款公司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0.9%,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19日,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未还。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永安贷款公司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二被告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永安贷款公司与被告陈波、张宇然之间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波没有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宇然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仙居永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0.9%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宇然对被告陈波的应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0元,减半收取3280元,由被告陈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6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审 判 员 吴国斌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吴好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可也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