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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商初字第8222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与张超、青岛君泰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张超,青岛君泰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8222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负责人苗景波,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崔洪,山东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超,男,汉族,1987年11月4日出生。被告青岛君泰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汉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宁,女,汉族,1984年6月24日出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与被告张超、被告青岛君泰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洪、被告青岛君泰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超于2011年5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张超向原告贷款本金为2133000元购买汽车,贷款期限24个月,采用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方式还贷款本息,被告张超以所购的“兰博基尼”品牌汽车提供抵押(车牌号鲁B×××××)。被告青岛君泰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张超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以下利息的释义与此相同),截至2013年8月22日贷款本息总额为91592.75元(其中本金余额为88875元,利息2717.75元),2013年8月22日后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依法承担。2、本案原告律师费,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因该案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张超承担;3、被告青岛君泰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带责任;4、原告就处置抵押财产(即,车牌号鲁B×××××的轿车)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张超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被告青岛君泰担保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对被告青岛君泰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2011年5月13日,被告张超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兰汽字000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超向原告借款2133000元用于支付其购买兰博基尼汽车的款项,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利息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本合同签订日贷款月额利率为5.87‰;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张超以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车辆��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合同附件条款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视为本合同违约;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行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2011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超办理了上述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3、2011年5月17日,被告青岛君泰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兰汽字000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为张超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1年兰汽字0001号的汽车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4、2011年5月27日,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张超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3年8月22日,被告张超尚欠原告借款本息91592.75元。5、被告青岛君泰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向被告张超在中国银行的账号231211328536存入90157元,但因该账户被司法冻结,该款项未能向原告偿还。6、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6896元。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凭证、逾期未还款查询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律师费收据、现金交款单及庭审笔录等书面证据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审核及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超签订的贷款合同、与被告青岛君泰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在原告依约向被告张超发放贷款后,被告张超应根据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被告青岛君泰担保有限公司也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张超逾期还款,应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罚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还主张被告张超应该承担实际支出的律师费6896元,该费用是原告基于被告张超的违约行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并在合同里有明确约定,所以该费用被告张超应该承担。被告张超提供做为债务抵押担保的抵押物已经相关有权部门登记,原���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故原告对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青岛君泰担保有限公司虽然将款项存入了被告张超的账户,但该款项未交付给原告,被告青岛君泰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其与被告张超约定了将款项存入被告张超的账户即为履行保证责任的方式,但该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故被告青岛君泰担保有限公司并未尽到向原告清偿借款的保证责任,被告青岛君泰担保有限公司仍应就被告张超欠付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91592.75元(截至2013年8月22日)。二、被告张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付自2013年8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和罚息(实际发生数额以双方签署的2011年兰汽字000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之相关约定计算)。三、被告张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付律师费6896元。四、如被告张超不履行上述义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张超名下的车牌号为鲁B×××××的兰博基尼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青岛君泰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君泰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超追偿。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2090、财产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超、被告青岛君泰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青霞人民陪审员  李田昌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智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