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端法民三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7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2013)肇端法民三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市端州区城西小区综合管理服务中心,吴美容,杨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端法民三初字第428号原告:肇庆市端州区城西小区综合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府前路**号。委托代理人:李洁芳,该中心职员。被告:吴美容,女。被告:杨佳,男。原告肇庆市端州区城西小区综合管理服务中心诉被告吴美容、杨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肇庆市端州区城西小区综合管理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洁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美容、杨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肇庆市端州区城西小区综合管理服务中心诉称:我中心受草场路1号业主委员会委托,管理草场路1号小区。被告拖欠其名下物业2011年8月至2013年6月物业管理费2125.20元,其中物业管理费1909.00元,水电费115元,滞纳金101.20元。原告于2013年4月5日、4月25日、5月2日共三次向被告发出《催缴通知书》,并将《催缴通知书》在小区内公示,被告至今仍拖欠我公司物业服务有关费用。在被告欠费期间,原告照常向被告提供安全防范、公共部位清洁卫生、公共设施设备维修保养等一系列物业管理服务,并为原告垫付了公共水电分摊费,路、梯灯及防盗对讲门维护等相关费用。根据《草场路1号管理服务协议书》第六章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拖欠物业管理费产生的滞纳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909元,水电费115元,滞纳金101.20元,合计2125.20元(欠费起止日期:2011年8月-2013年6月)。2、被告支付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如查档案资料费、刊登公告费、邮寄费、诉讼费等)属于本案所需支付的关联费用。被告吴美容、杨佳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权属人为被告吴美容、杨佳,该房建筑面积118.6171平方米。2011年8月1日,草场路小区80%的业主(代表该小区所有住户,甲方)与原告肇庆市端州区城西小区综合管理服务中心(乙方)签订《草场路1号小区管理服务协议书》,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为草场路1号小区提供管理服务。甲方行使监督管理的职能,由乙方按本协议规定负责组织并承担具体的服务工作。乙方服务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本小区的服务费,乙方按建筑面积计每月每平方米0.7元/户向住户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临街商铺按每卡20元/月收取。楼梯灯维护费、楼梯防盗对讲系统维护费每月5元。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于每季度第1个月的月末前缴交当季度应缴的各项费用,逾期并经书面或公告催交仍不及时缴费,而逾期超过一个月的,从季后第一天起,可按日加收欠费总金额的0.5%的滞纳金,并根据有关法规追缴欠费。草场路1号小区业主代表与原告肇庆市端州区城西小区综合管理服务中心分别在甲方、乙方落款处签名或加盖公章。上述物业服务合同生效后,原告为被告的上述房屋所在的肇庆市草场路1号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没有依约付清2011年8月至2013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1909.74元(118.6171㎡×0.7元/月·㎡×23个月=1909.74元)。由于被告拖欠原告上述费用,原告向被告追讨欠费,并曾于2013年4月25日、2013年5月2日向被告发出书面催收通知书,但被告仍无付清上述欠费。为此,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告除要求被告除付清上述欠费外,还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115元,滞纳金101.20元。又查明:时间点为2011年7月7日、2012年6月8日、2012年7月6日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含三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分别为6.65%、6.40%、6.15%。本院认为:本案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被告吴美容、杨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作缺席审判。肇庆市草场路小区80%的业主(代表该小区所有住户)与原告肇庆市端州区城西小区综合管理服务中心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的《草场路1号小区管理服务协议书》,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原告已经为被告所有的房屋所在的肇庆市草场路1号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1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909.74元。由于原告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909元,属于原告的自主处分。合同约定楼梯灯维护费、楼梯防盗对讲系统维护费按照每月5元的标准收取,原告表述为“水电费”有误,本院予以矫正。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楼梯灯维护费、楼梯防盗对讲系统维护费115元(5元/月×23个月=115元)。关于滞纳金,《草场路1号小区管理服务协议书》约定“逾期超过一个月的,从季后第一天起,可按日加收欠费总金额的0.5%的滞纳金”,该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滞纳金的计算应以迟延支付物业管理费造成的损失作参考,损失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考虑到物业管理方的实际情况,其滞纳金的计算以迟延支付物业服务费造成的损失为基数,在此基数上不超过30%为宜。在本案中计算的滞纳金,以实际所欠物业服务费1909.74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止,具体计算方法:1909.74元×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含三年)同期贷款年利率×n/12(n为拖欠月份数)×(1+30%),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01.20元,没有超过被告应付未付的上限,属于原告的自主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美容、杨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肇庆市端州区城西小区综合管理服务中心支付其所欠的2011年8月至2013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1909元,楼梯灯维护费、楼梯防盗对讲系统维护费115元,滞纳金10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美容、杨佳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肇庆市端州区城西小区综合管理服务中心预付,本院不另作退收,被告吴美容、杨佳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直接支付50元给原告肇庆市端州区城西小区综合管理服务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旦审 判 员 李国洪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思颖第5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