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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黄耀亮、黄兰芳与覃世宁、唐艳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黄耀亮,黄兰芳,覃世宁,唐艳妮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二初字第14号原告黄耀亮,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田东县。原告黄兰芳,女,1970年8月20日出生,壮族,住田东县。被告覃世宁,男,195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西乡塘区。被告唐艳妮,女,1966年12月30日出生,瑶族,住南宁市西乡塘区。原告黄耀亮、黄兰芳与被告覃世宁、唐艳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瑛���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蒙秋美和人民陪审员韦彩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耀亮、被告覃世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黄耀亮诉称,2006年9月10日,由原告出资购买位于被告所在单位滇黔桂石油勘探局百采厂生活区15栋1单元6-1号公有住房一套。转让价款为55000元,并将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由原告收执。但在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该房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时,俩被告迟迟不予办理。原告认为,原告已依法取得该房的所有权,俩被告有依法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房产归原告所有,并要求俩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百采厂生活区15栋1单元6-1号房屋的所有产权过户登记义务。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转让合同,证明被告将位于滇黔桂石油��探局百采厂生活区15栋1单元6-1号公有住房,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55000元;2、收条,证明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房屋转让价款;3、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交给原告的东房权证字第23010**号;4、结婚证,证明俩原告是夫妻关系,转让的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5、俩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6、俩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覃世宁辩称,原告所说房屋转让是事实,一直以来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也是事实,但由于该争议房屋是福利房,单位房管部门不出具相关证明去办理过户手续,所以我也一直没办法协助原告办理,原告起诉所产生的诉讼费我们不承担。被告覃世宁在举证时间内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覃世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法律事实:被告覃世宁与被告唐艳妮是夫妻关系。2006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俩原告出资购买被告所有,位于滇黔桂石油勘探局百采厂生活区15栋1单元6-1号公有住房一套;转让价款为55000元;被告将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东房权证字第23010**号》交由原告收执;被告有义务提供和出具各种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所需的证明材料,并协助原告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10月28日前将购房款55000元付给了被告,但双方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的相关手续。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该房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俩被告均不予配合。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百采厂生活区15栋1单元6-1号房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要求俩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所有产权过户登记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是在平等、互利、自愿基础上所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抗辩认为,因单位变更,不能出具相关证明去办理过户登记。经查明,原告与被告的《房屋转让协议》已多年,期间被告有足够的时间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俩被告办理本案所涉房屋的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协助义务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世宁、唐艳妮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协助原告将位于田东县百采厂生活区15栋1单元6-1号房屋过户至原告黄耀亮、黄兰芳名下。本案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覃世宁、唐艳妮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瑛代理审判员  蒙秋美人民陪审员  韦彩云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谭喜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