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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7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张良与刘海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刘海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781号原告张良,男,199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工人,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波,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群,男,198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张良与被告刘海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功,被告刘海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良诉称,2012年5月14日,原告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古冶南外环胶泥庄路口时,与被告刘海波驾驶的肇事车冀B×××××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第三医院进行医治。交警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唐公交证字【2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原告因此事故现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8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2480元、护理费1647元、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总计13685元。综上所述,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是被告刘海波交通肇事所致,被告应该予以赔偿。因被告刘海波在事故发生时,其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48条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调解无效,故原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368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依法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核实冀B×××××的两证是否合法有效,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我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交警无法确定交通事故责任,公司无法对商业险范围损失予以负担。被告刘海波辩称,在保险公司认可和法律允许的情况下,我同意合理赔偿。庭审中,各方围绕着原、被告在此事故中的责任及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张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提交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冀B×××××车辆的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刘海波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因双方对违反信号灯的陈述不一,现场录像因故障无法证实,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被告应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三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刘海波、原告张良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在本案中应认定刘海波、张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张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病历一本、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张、门诊票据6张、出院证一张、诊断证明书一张、用药明细汇总一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医疗费为8758元,其中住院费8013元、门诊费745元。原告住院15天,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两张门诊票据(2012年6月19日与7月6日)项目名称显示其他,而且没有门诊病历相对应,无法核实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但主张扣除非医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被告刘海波质证后没有意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为正式医疗机构所出具,系原告住院治疗与出院复查所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8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2、提交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一份、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证明一份、古冶区法医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期为伤后休治一个月,主张31天,标准按照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400元计算,本人误工费248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伤者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没有异议,但伤者没有提供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认为法医鉴定的休治时间过长,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误工评定标准计算为15天。被告刘海波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误工证明能够证实其因此事故导致误工的事实,但因其未提交工资表,故对其工资数额应按照2012年河北省制造业年平均工资32503元来计算,每月2709元,因原告主张2400元,故对其主张的工资数额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书中对休治时间的鉴定结论无相关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期间应为住院15天,故误工费应为1200元。3、提交唐山海港恒驿运输公司证明一份,张亚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由姐姐张亚进行护理,因是个人企业无法提供工资表,所以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业的行业标准每年39534元除以12个月再除以30天再乘以15天来计算,护理费为1647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误工证明没有异议,但原告应该提供工资表及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被告刘海波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明能够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导致误工的事实,其按照2012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的年平均工资39534元来计算护理人员工资的主张应予支持,故其护理费应为39543元除以12个月除以30天再乘以住院天数15天,即1647元。4、提交粘贴票三张,证明张良到古冶区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往返两次,第一次证件不齐,第二次进行鉴定,共花费150元,住院期间张良住院、出院打车大概花费200元,到唐山市第三医院复查三、四次,大概花费100元,其他是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花费的交通费,共计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出租车票据中连号现象,而且有部分上、下车全是在凌晨,酌情认可200元。被告刘海波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部分票据不能证明其发生的时间,但因交通费确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5月14日,原告张良驾驶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古冶南外环胶泥庄路口时,与被告刘海波驾驶的冀B×××××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依法作出唐公交证字【2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认定该事故责任。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认定张良、刘海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海波系冀B×××××号小客车所有人。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8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1647元、交通费300元。此事故还导致乘车人李旺受伤,本院于(2014)古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李旺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0234.21元、误工费14715.8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495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800元。另查明,冀B×××××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包括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责任。本案中,因冀B×××××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此事故还导致乘车人李旺受伤,则交强险限额应按照二人的损失比例予以合理分配。因被告刘海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则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良医疗费人民币306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良误工费人民币1200元、护理费人民币1647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3147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良医疗费人民币5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5997元的50%,即人民币2998.5元。四、被告刘海波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张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刘海波与原告张良各负担人民币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牟长青审 判 员  李永顺代理审判员  杜 林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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