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亭商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7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与姚永举,盐城市宇球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卞龙标,盐城市恩多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成江英,盐城普嘉家纺有限公司,王爱琪,盐城市铮铮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姚永举,盐城市宇球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卞龙标,成江英,盐城普嘉家纺有限公司,王爱琪,盐城市铮铮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商初字第114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住所地盐城市解放南路钱江方洲商业街236号。负责人王睿华,行长。委托代理人蔡胜华、赵丽莉,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永举,男。被告盐城市宇球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凤凰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姚永举,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卞龙标,男。被告成江英,女。被告盐城普嘉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西区益民村工业区12-13幢。法定代表人罗磊,总经理。被告王爱琪,男。被告盐城市铮铮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潘黄镇宝才村兴宇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爱琪,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下称民生银行盐城分行)与被告姚永举、盐城市宇球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宇球橡胶公司)、卞龙标、成江英、盐城普嘉家纺有限公司(下称普嘉家纺公司)、王爱琪、盐城市铮铮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铮铮建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盐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丽莉,被告姚永举、宇球橡胶公司、卞龙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江英、普嘉家纺公司、王爱琪、铮铮建材公司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盐城分行诉称: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姚永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姚永举发放贷款12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27日。同日,其余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或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被告姚永举的120万元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姚永举发放贷款12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姚永举未依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截止2013年7月27日,尚欠贷款本金本金943034.65元,保证人亦未能对其所欠贷款承担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姚永举立即偿还所借原告贷款本金943034.65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均按合同约定的方法和标准计算,计算至法院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2、被告姚永举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8300元。3、被告宇球橡胶公司、卞龙标、成江英、普嘉家纺公司、王爱琪、铮铮建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姚永举、宇球橡胶公司共同辩称,诉状所称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卞龙标辩称,诉状所称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成江英、普嘉家纺公司、王爱琪、铮铮建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民生银行盐城分行(乙方)与姚永举(甲方)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姚永举向民生银行盐城分行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年利率为8.5%;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为保证本合同项下借款能得到清偿,借款人或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作为担保;因借款人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出借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或部份借款本息,并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同日,民生银行盐城分行与姚永举、王爱琪、卞龙标、成江英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姚永举、王爱琪、卞龙标、成江英为取得银行授信自行组成联保体,参加联保的每个人均可以在确定的额度和期限内向银行申请授信,对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在签订上述合同的同时,作为乙方的民生银行盐城分行与作为甲方的普嘉家纺公司、铮铮建材公司、宇球橡胶公司及盐城市恩多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姚永举与民生银行盐城分行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同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20万元;甲方同意在乙方开立保证金账户,存入24万元保证金,作为其任一成员在本合同项下债务的质押担保;甲方各成员授权乙方在甲方任一成员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在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收;违约责任:如果担保人、贷款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因一方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月27日,姚永举向民生银行盐城分行出具个人借款凭证借款120万元,并在该借款凭证载明执行年利率8.5002%,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100%,还款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据此姚永举从民生银行盐城分行取得借款120万元,并在民生银行盐城分行开设帐户存入24万元作为质押。姚永举在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约偿还。民生银行盐城分行按约于2013年7月29日从其质押账户中扣还了本金256536.63元、利息1536.08元、罚息182.81元。2013年8月5日,姚永举又偿还本金428.72元。截至2013年8月5日,姚永举尚欠贷款本金943034.65元。民生银行盐城分行向姚永举及担保人追要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民生银行盐城分行为本案诉讼,向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支付诉讼代理费183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开具的代理费发票、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民生银行盐城分行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2013年10月21日裁定,冻结被告姚永举、宇球橡胶公司、卞龙标、成江英、普嘉家纺公司、王爱琪、铮铮建材公司银行存款110万元或者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及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关于借款本息的清偿。按原、被告的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姚永举有一期借款本息不按期偿还,原告即有权提前要求其归还全部或部份借款本息。由于被告姚永举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鉴于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原告主张的18300元律师代理费不违反江苏省司法厅《律师业务收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关于担保责任。被告普嘉家纺公司、铮铮建材公司、宇球橡胶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成江英、王爱琪、卞龙标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为姚永举向原告民生银行盐城分行借款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按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姚永举将24万元以保证金的形式存入在民生银行盐城分行开立的账户为该笔借款提供质押,现原告民生银行盐城分行从该质押帐户中优先受偿借款本金256536.63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永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借款本金943034.65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计息期间及标准:自欠息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方法和标准计算)。二、被告姚永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8300元。三、被告盐城市宇球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卞龙标、成江英、盐城普嘉家纺有限公司、王爱琪、盐城市铮铮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姚永举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1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414元,由被告姚永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邵 伟代理审判员 何海军人民陪审员 朱艳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宝健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