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蚌民一终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7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丁云与赵元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云,赵元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蚌民一终字第00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云,女,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徐崇尚,安徽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元海,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上诉人丁云因与被上诉人赵元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3)五民一重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崇尚、被上诉人赵元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12日9时许,丁云驾驶“绍兴白天鹅”牌电动车(机动车属性),沿洼冲至头铺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官桥境内,因道路南侧停放一辆油罐车,丁云为避让油罐车向左侧(路北)行驶,与对向赵元海驾驶的“建设”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元海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赵元海受伤后在五河县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右足部皮肤软组织撕脱伤。赵元海共住院治疗63天、花去医疗费25201.97元。丁云已付医疗费用3500元。2012年10月17日,经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伤者赵元海交通事故外伤为十级伤残,营养期为30日。赵元海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交通事故发生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共96天。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相关统计数据确定赵元海的损失为:医疗费2520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天×30元/天=1890元、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护理费63天×78.18元/天=4925.34元、误工费96天×100.8元/天=9676.8元、伤残赔偿金12464元、交通费酌定3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鉴定费600元。综上,赵元海交强险项下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7991.97元、伤残赔偿金等32981.14元,合计60973.11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丁云是否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丁云驾驶的电动车经安徽省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证明属机动车属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十条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本案丁云肇事车属性为机动车,依法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没有投保,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因是相关保险公司拒绝投保,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此,丁云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丁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首先承担的医疗费为1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32981.14元。对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17991.97元,因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事故双方均应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处理;赵元海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未有佩戴安全头盔,且穿着拖鞋驾驶,客观上加重了脚部的伤害结果;丁云在遇行驶车道前方停放车辆障碍时,采取措施不当,未有制动刹车,而是向左打方向将车辆驶入逆行,造成与对向车道行驶的赵元海驾驶的摩托车相撞。综合分析认定:丁云应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承担事故责任的60%为宜;赵元海应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以承担事故责任的4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丁云赔偿赵元海各项损失53776.32元,丁云已付3500元,相抵后丁云还应付给赵元海50276.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赵元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赵元海负担944元、丁云负担1231元。一审宣判后,丁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依据的证人证言不足以采信,因证人均是赵元海的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判决认定发生交通事故没有依据;2、原审判决认定丁云驾驶车辆系机动车,且未投保交强险,从而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3、伤残鉴定的主要鉴定人黄道文也是赵元海的治疗医生,且与赵元海系亲属关系,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故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赵元海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丁云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元海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及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赵元海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称证人陈某、赵某甲、赵某乙、张某某与赵元海系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查,除证人张某某系赵元海妻子,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赵某甲及赵某乙系赵元海亲属,因几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证人证言认定本案事实并无不妥。结合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的事实及事故发生后丁云支付赵元海医药费等事实,能够认定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及原审判决认定发生交通事故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丁云是否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能够认定丁云驾驶的机动车系机动车属性。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或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丁云认为其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无法投保交强险,故不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该主张丁云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丁云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结论的效力,上诉人认为主要鉴定人黄道文系主治医生,其参加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上诉人该项主张缺乏相应法律依据。上诉人又称黄道文是赵元海的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误工费的确定,丁云虽在二审庭审中对护理费及误工费的标准提出异议,但其上诉时未针对该两项费用提出上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故丁云的该项主张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7元,由丁云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刁元战审 判 员 庞 玲代理审判员 陶 义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亚男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