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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7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何受泽抢夺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受泽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受泽。2005年因犯抢劫罪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因犯抢夺罪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受泽犯抢夺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一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受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何受泽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在海口市龙华区龙桥镇商业南街抢夺正在驾驶一辆电动车的被害人林某某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2120元,黑色中兴手机一部、黑色NOATNXXXX手机一部;经鉴定,黑色中兴手机价值人民币42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受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4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受泽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何受泽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来到海口市龙华区龙桥镇商业南街,发现被害人林某某驾驶电动车带着其两名小孩,左手挎着一个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2120元,黑色中兴ZTXXX手机一部、黑色NOATNXXXX手机一部;经鉴定,黑色中兴手机价值人民币423元)。被告人何受泽便快速骑车从左侧靠近林某某,并趁被害人林某某不备,将林某某手上的深褐色女士小挎包扯下抢走并快速驾车逃跑。被害人林某某在包被抢后骑车追赶被告人何受泽时撞上何受泽的摩托车摔倒,导致林某某的两个小孩摔伤。被告人何受泽被撞摔倒在地后,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归案。破案后,被抢财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受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受泽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受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4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受泽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抢夺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受泽驾驶机动车辆进行抢夺,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受泽当庭自愿认罪,且被抢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受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受泽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哲审 判 员  封 雯人民陪审员  陶丽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华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