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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甲,又名薛某甲乙,农民。2013年3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永年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后在逃,同年9月16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9月29日向永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永年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利强,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利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6日许,在七里店新农村建设项目部工地,被告人薛某甲酒后和犯罪嫌疑人薛某甲乙(在逃)因用车问题与被害人原某某(项目部人员)发生争执,继而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薛某甲等人将原某某打倒在草地上,致原某某左眼眶、左前臂、左侧枕部受伤。经鉴定,原某某左侧眼眶内侧骨折,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处罚。辩护人杨利强意见为,1、被告人薛某甲投案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薛某甲是激情犯罪,主观恶意不大,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建议从轻处罚。另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薛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薛某甲赔偿了原某某的经济损失,原某某对被告人薛某甲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薛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甲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悔罪,且有受害人原某某陈述;证人连某某、温某某、杨某某的证明;永年县公安局(2011)第572号鉴定书;原某某的谅解书及原某某领款收据;被告人薛某甲供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被告人薛某甲与被害人原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发生打架,将被害人原某某殴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当事人已和解,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告人薛某甲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另外,本案被告人薛某甲属激情犯罪,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悔罪。本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一并考虑上述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杨现平人民陪审员  薛永强人民陪审员  郭晓卷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