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昭中行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刘光顺与盐津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光顺,盐津县人民政府,吴应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昭中行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光顺,男,生于1950年3月1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宗正,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津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晓,县长。原审第三人吴应前,男,生于1977年5月14日,汉族。上诉人刘光顺与被上诉人盐津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盐津县人民法院(2013)盐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原审原告刘光顺认为,第三人吴应前伪造协议,更改协议期限,被告盐津县人民政府采信了第三人提供的无效协议,并向第三人颁发了农地承包权证(盐政)第0502045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该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光顺主张的其子刘应军等与第三人吴应前之母罗贵秀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应当通过民事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光顺的起诉。裁定书送达后,上诉人刘光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盐津县人民法院(2013)盐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并裁定盐津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该案。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并非请求法院审理支持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而是要求撤销被上诉人盐津县人民政府颁发与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双方的协议只是作为撤销土地使用权证的证据,该证据属伪造,被上诉人依据伪造证据颁证,证明被上诉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不足,上诉人并非请求法院审理协议的效力。被上诉人盐津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吴应前未作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裁定驳回原告刘光顺的起诉是否正确。本院认为,盐津县人民政府据以向第三人吴应前颁发的农地承包权证(盐政)第0502045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根据盐津县落雁乡人民政府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书、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等相关材料证明其土地权属后颁发,而该证登记由吴应前承包的土地,是由刘光顺的子女刘应军等人与第三人吴应前之母罗贵秀签订的《协议书》所确定,因此,该《协议书》是盐津县人民政府据以作出颁证行为的重要依据,《协议书》的效力决定盐津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盐政)第0502045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合法性,所以《协议书》是否有效应当通过民事诉讼予以确认,而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权限无法确认《协议书》的效力,也无法确定(盐政)第0502045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合法性,一审据此驳回原告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裁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金山审 判 员 吴蔚秋代理审判员 孟世松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兴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