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与李孙文、叶孙官、汤娟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李孙文,叶孙官,汤娟娟,许益丰,张三琴,吴声崇,陈炳花,上海金诚利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睿承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82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广元西路8号。负责人王伟权,行长。委托代理人周佳逸。委托代理人汪雯杰工。被告李孙文。被告叶孙官。被告汤娟娟。被告许益丰。被告张三琴。被告吴声崇。委托代理人王厚忠,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炳花。被告上海金诚利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广粤路51号。法定代表人吴声崇,总经理。被告上海睿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鹤溪街23号4幢248室。法定代表人李孙文,职务不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诉被告李孙文、叶孙官、汤娟娟、许益丰、张三琴、吴声崇、陈炳花、上海金诚利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利公司”)、上海睿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承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佳逸、汪雯杰、被告吴声崇同时作为被告金诚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声崇的委托代理人王厚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孙文、汤娟娟、叶孙官、许益丰、许三琴叶、陈炳花、睿承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诉称,被告李孙文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经审核同意,原告于2012年1月6日与被告李孙文、张三琴、许益丰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孙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86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张三琴、许益丰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三琴以其名下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产抵押,被告许益丰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共同将上述房产为借款人李孙文自2012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5日期间向原告借款在2,860,000元的最高额度内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房产均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2012年1月17日,被告吴声崇、陈炳花与原告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以其名下账号622208100101409XXXX内保证金6,422,400元为借款人名单中的六笔借款,即叶孙官、李孙文、汤娟娟、肖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向原告提供担保并办理了冻结手续,同时约定,一旦任一借款人发生主合同项下的违约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逾期归还当期贷款或原告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提前收回借款人部分或全部贷款的),原告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15日后,从该保证金账户中扣收该借款人的所有到期应付款项。2012年4月9日,被告吴声崇、陈炳花与原告又签订了《借款人名单变更确认书》,将原借款人名单进行变更,即变更后十三笔借款人为叶孙官、李孙文、汤娟娟、肖某某、张某某、吴某某、陈某某、魏某某、叶某某、潘某某、肖某、陈某、阮某某。2012年1月17日,被告吴声崇、陈炳花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对该笔借款在内的六笔借款(叶孙官、李孙文、汤娟娟、肖某某、张某某、吴某某)提供连带保证。2012年4月9日双方又签订了借款人名单变更确认书,保证责任变更为针对该笔借款在内的十三笔借款(叶孙官、李孙文、汤娟娟、肖某某、张某某、吴某某、陈某某、魏某某、叶某某、潘某某、肖某、陈某、阮某某)。2012年1月17日,被告金诚利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对该笔借款在内的六笔借款(叶孙官、李孙文、汤娟娟、肖某某、张某某、吴某某)提供连带保证。2012年4月9日双方又签订了借款人名单变更确认书,保证责任变更为针对该笔借款在内的十三笔借款(叶孙官、李孙文、汤娟娟、肖某某、张某某、吴某某、陈某某、魏某某、叶某某、潘某某、肖某、陈某、阮某某)。2012年1月18日,被告叶孙官、李孙文、汤娟娟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约定为该笔借款在内的三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另,被告睿承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承诺与借款人李孙文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孙文发放了贷款2,860,000元,现贷款已到期,被告李孙文未按约归还贷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李孙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60,000元及至2013年3月20日的利息、罚息116,189.54元;2、被告李孙文偿还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3、被告汤娟娟、叶孙官、吴声崇、陈炳花、金诚利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张三琴、许益丰以坐落于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产为被告李孙文上述债务在2,860,000元的最高额度内承担担保责任,若被告李孙文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5、被告吴声崇、陈炳花以其质押的保证金6,422,400元,为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若被告李孙文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上述质押保证金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保证金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6、被告睿承公司对被告李孙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中,因被告李孙文借款已于2013年2月1日到期,原告依据《保证金质押合同》之约定,将被告吴声崇存入银行保证金按照借款金额的12%予以扣收,以冲抵借款本息,故撤回了上述第五项诉讼请求,同时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调整为:1、判令被告李孙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54,069.08元及至2014年1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377,348.70元;2、被告李孙文偿还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被告吴声崇、金诚利公司辩称,2012年1月17日吴声崇、陈炳花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和《保证金质押合同》,金诚利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借款人名单中仅为叶孙官、李孙文、汤娟娟、肖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等六人,之后并没有与原告签订过2012年4月9日《借款人名单变更确认书》,原告单方面将借款人名单由六人变更为十三人,增加了吴声崇、陈炳花及金诚利公司的保证责任,且其至今未拿到合同原件,故该保证合同无效;关于质押保证金,因没有转移交付,故质押合同未生效,且原告扣除质押保证金后亦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被告李孙文、叶孙官、汤娟娟、张三琴、许益丰、陈炳花、睿承公司未到庭应诉。原告为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孙文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同时被告张三琴作为抵押人、许益丰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字确认的事实;2、《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证明被告张三琴、许益丰以己房产为该笔贷款在4,970,000元的最高额度内提供抵押的事实;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以证明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4、《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GRBZ)及《借款人名单变更确认书》,以证明被告吴声崇、陈炳花对该笔借款人在内的六笔借款(叶孙官、李孙文、汤娟娟、肖某某、张某某、吴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之后双方签署《借款人名单变更确认书》,对借款人名单进行变更,即变更后借款人为叶孙官、李孙文、汤娟娟、肖某某、张某某、吴某某、陈某某、魏某某、叶某某、潘某某、肖某、陈某、阮某某,且《借款人名单变更确认书》骑缝处有被告吴声崇、陈炳花的签名;5、《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GSBZ)及《借款人名单变更确认书》,以证明被告金诚利公司对该笔借款人在内的六笔借款(叶孙官、李孙文、汤娟娟、肖某某、张某某、吴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之后双方签署《借款人名单变更确认书》,对借款人名单进行变更,即变更后借款人为叶孙官、李孙文、汤娟娟、肖某某、张某某、吴某某、陈某某、魏某某、叶某某、潘某某、肖某、陈某、阮某某,且《借款人名单变更确认书》骑缝处有被告金诚利公司及吴声崇的盖章、签名;6、《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以证明被告叶孙官、李孙文、汤娟娟为该笔贷款在内的三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7、《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以证明被告睿承公司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8、《个人借款凭证》,以证明2012年2月1日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9、《历史明细列表》,以证明截至2014年1月20日原告债权的金额。经当庭质证,被告吴声崇及金诚利公司对原告证据1、2、3、6、7、8、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告证据4、5中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两份《借款人名单变更确认书》有异议,认为2012年4月9日吴声崇、陈炳花根本不在上海,不可能签字认可该变更名单,而是2012年1月17日原告预留两份空白的变更确认书让其在签订合同时签字、盖章,之后原告再自行添加十三个借款人的名单,故对该两份变更名单不予认可。被告吴声崇、金诚利公司为其抗辩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住宿费收据1张及证人蒋某某出具的证明,以证明2012年4月1日至4月10日被告吴声崇在福建老家某县,不可能于2012年4月9日与原告签订变更名单确认书;2、证人陈某甲证词,以证明2012年4月9日被告吴声崇、陈炳花不在上海;3、理财金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以证明2012年1月29日开户的吴声崇账户内的质保金不是吴本人汇入的钱款,故质押合同未生效。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吴声崇、金诚利公司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变更名单确认书上的“签订时间”不一定是吴声崇签字的日期,可能是原告最后盖章的时间,但肯定是吴本人签字,故与2012年4月9日吴声崇是否在上海无关;证人蒋某某因未到庭,故不予质证;对证据2陈某甲的证词,认为由于证人陈某甲系被告陈炳花胞弟,与被告吴声崇、陈炳花系近亲属关系,故其证词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3,该账号的户名为被告吴声崇本人,至于钱款是谁打入,与本案无关。根据上述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吴声崇、金诚利公司对原告证据1、2、3、6、7、8、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直接签订合同的被告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4、5中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无异议,本院也予以采信。对于两份《借款人名单变更确认书》,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吴声崇及金诚利公司均不否认其签名及公章的真实性,而确认书落款及骑缝处签字及盖章的法律后果在于表明对确认书内容的认可,且该认可为签字、盖章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双方签字的形成时间有先后,并不导致否定一方真实意思的法律后果,故吴声崇关于落款时间当时其并不在上海的陈述与其欲否定对确认书内容的认可,并不具有直接关联;其次,被告吴声崇及金诚利公司就其签名、盖章时原告交付的为空白文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吴声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便其签订《借款人名单变更确认书》时相关内容为空白的,亦处于其自身自由意志,在无相应证据证实其受胁迫的情形下,可视为其根据意思自治而处分其自身权利,表示其愿意为任一债务人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何况,被告吴声崇及金诚利公司还多次在所谓的“空白”文件上签名、盖章,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该两份《借款人名单变更确认书》均予以采信。对被告吴声崇提供的证据1、2、3,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能够成立,故对吴声崇的证据不予采信。结合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所述属实,可以作为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等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李孙文向原告借款2,8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孙文发放全额贷款后,被告李孙文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其他被告在被告李孙文不能履行借款合同债务时,应根据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或抵押合同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针对被告吴声崇及金诚利公司关于其签订两份《借款人名单变更确认书》时借款人名单为空白,故认为保证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对该两份《借款人名单变更确认书》的效力,本院已在对证据的认证中充分阐述并予以确认,本案不符合法定保证责任免除情形之任一,且涉案的借款人与借款人名单的变更无涉,故上述被告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经扣收了质押保证金、并在诉讼请求中作了相应扣除,同时撤回了关于质押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故本案对质押合同不作处理。审理中,被告李孙文、汤娟娟、叶孙官、许益丰、张三琴、陈炳花、睿承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孙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借款2,554,069.08元及至2014年1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377,348.70元;二、被告李孙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利息、逾期罚息,以2,554,069.08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三、被告汤娟娟、叶孙官、吴声崇、陈炳花、上海金诚利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汤娟娟、叶孙官、吴声崇、陈炳花、上海金诚利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孙文追偿;四、被告张三琴、许益丰对本判决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李孙文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以抵押人即被告张三琴、许益丰所有的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2,860,000元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财产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即被告李孙文继续清偿,被告张三琴、许益丰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孙文追偿;五、被告上海睿承实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30,6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36,510元,由上述九名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嘉骏代理审判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沈耀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钰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