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林民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喜荣诉杨中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荣,杨中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民初字第00278号原告张喜荣,男,195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林西县。委托代理人李志玲,系林西县林西镇法律服务二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中文,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住林西县。原告张喜荣诉被告杨中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案依法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树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中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其担保偿还的贷款本息、执行费、诉讼费及费用,合计30125.0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0年3月12日,被告杨中文在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我为其担保。因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6月向林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林西县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结案,在执行阶段,我为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9150.02元,并为原告承担了执行费、诉讼费及费用975元,合计30125.02元。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发票二枚,用以证明我为被告偿还贷款本息29150.02元的事实。2.林西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收据一枚,用以证明在执行过程中我替被告承担的执行费和诉讼费975元。3.统部信用社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分两次为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9150.02元。4.林西县人民法院(2012)林民初字第0112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并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内蒙古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收回发票二枚、统部信用社出具的证明一份,两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反映原告交款的情况,且二枚发票均为正式票据,本院予以采信。林西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收据一枚,系国家机关单位出具,本院予以确认。林西县人民法院(2012)林民初字第0112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证据效力。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3月12日被告杨中文在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部信用社贷款50000元,月利率为9.95625‰,还款期限至2011年3月10日,原告张喜荣为担保人。2012年5月16日原告偿还贷款本息20927.46元。.2012年6月林西县农村信用联社将原、被告起诉,林西县人民法院(2012)林民初字第0112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应负保证责任及被告应负偿还借款责任。在该案执行阶段中,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再次偿还贷款本息计8222.56元。并交纳了执行费及诉讼费975元。本院认为:被告在统部信用社借款,原告为其提供保证。在履行偿还借款过程中,原告已尽保证人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为其担保承担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中文给付原告张喜荣人民币30125.02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被告双方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树森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永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