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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李文燕等诉郴州市北湖区增福街道塘尾村一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燕,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郴州市北湖区增福街道塘尾村二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39号原告李文燕,女,汉族,1977年9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段某甲。原告段某乙。原告段某丙。以上三原告法定监护人:李文燕,系三原告母亲。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增福街道塘尾村二组。法定代表人戴红铭,系该组组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文燕、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诉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增福街道塘尾村二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原���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文燕、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文燕、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撤回对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增福街道塘尾村二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案件受理费7840元,减半收取3920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合计6690元,由原告李文燕、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承担。审 判 长  曹建强审 判 员  张东明人民陪审员  何朋古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廖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