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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北民二初字第188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中交郴州筑路机械厂诉张克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交郴州筑路机械厂,邓志辉,张克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北民二初字第1889号原告中交郴州筑路机械厂,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法定代表人刘志军,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群主,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昊,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志辉,男,1978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被告张克明,男,1954年5月15日生,汉族,原路桥集团郴州筑路机械厂职工,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中交郴州筑路机械厂诉被告邓志辉、张克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交郴州筑路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李群主、林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志辉、张克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交郴州筑路机械厂诉称,2007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邓志辉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售予被告QB100A沥青混凝土搅拌设备一套,价款16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即付款200000元,发货前再付800000元,安装调试完毕付100000元,余款500000元至到货之日起分四个季度平均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收到货后在约定的10天期内未提出任何异议。但被告收货后,除支付了1000000元货款外,余款600000元一直未付。为了追讨欠款,2009年8月25日原告又与被告张克明签订了一份《保证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张克明保证4年内追讨上述600000元欠款,如未追回被告张克明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张克明虽多次向被告邓志辉实施了追讨,但仍然分文未追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邓志辉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60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72000元,催收差旅费3269元,共计675269元;被告张克明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3、保证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克明的主体身份;4、货物签收单三份,拟证明原告已按期向被告发货并调试安装,被告本人及业务员签字认可;5、付款凭证四份,拟证明被告邓志辉分四次向原告付款1000000元,尚拖欠600000元货款未支付;6、企业催款函四份、差旅费明细及凭证复印件,拟证明一、原告从2008年5月23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止,每年都向被告处派遣业务员催讨欠款,并送达了企业催款函,诉讼时效未过;二、为了催讨欠款,原告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是实现债权费用中的组成部分;7、欠款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数额;8、利息损失计算表一份,拟证明因被告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被告邓志辉、张克明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8因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9月7日,原告中交郴州筑路机械厂(原路桥集团郴州筑路机械厂,于2012年6月更名为中交郴州筑路机械厂)与被告邓志辉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售予被告QB100A沥青混凝土搅拌设备一套,价款为1600000元;调试后验收,十天内提出异议;合同签订预付200000元,发货前再付800000元,安装调试完付100000元,余款500000元至到货之日起分四个季度平均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方对货物也进行了验收,被告邓志辉分四次通过银行转账付款的方式支付给原告货款1000000元,余款600000元一直未支付。2009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克明签订了一份《保证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张克明保证4年内全权追讨所欠货款600000元,如未追回,被告张克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张克明虽多次向被告邓志辉进行了追讨,但仍未追回欠款。为了追讨所欠货款,原告分别于2008年5月、2009年9月、2010年7月、2012年6月向被告邓志辉发出《企业催款函》,共花费差旅费3269元,但被告邓志辉至今一直未支付所欠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院就双方争议焦点评议如下:一、原路桥集团郴州筑路机械厂与被告邓志辉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否有效。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予以验收,并未提出异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无故拖欠货款,实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张克明是否承担责任。被告张克明对该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期限未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张克明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限,被告张克明的担保期限应为签订《保证协议》四年后的六个月,即2014年2月25日到期。而原告在2013年8月30日已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故被告张克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志辉支付原告中交郴州筑路机械厂货款600000元;二、被告邓志辉支付原告中交郴州筑路机械厂利息损失72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1月8日算至2013年8月30日)三、被告邓志辉支付原告中交郴州筑路机械厂差旅费损失3269元;四、上述一、二、三项合计675269元,此款限被告邓志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张克明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53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计14823元由被告邓志辉、张克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斌人民陪审员  谷爱翠人民陪审员  谷翠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欧韵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