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319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颜川龙与庞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川龙,庞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3191号原告颜川龙。委托代理人肖洁瑜。被告庞军。原告颜川龙与被告庞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雄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川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洁瑜,被告庞军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川龙诉称,2012年7月24日15时许,被告庞军酒后至本市闵行区x路x弄x小区西门门卫室附近滋事,因言语不和与原告颜川龙发生口角,被告用拳击打原告面部、用脚踢原告左小腿,致原告摔倒在地。经鉴定,原告左胫、腓骨多发粉碎性骨折,后行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治疗。原告曾于2013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后法院作出判决,但未对后续治疗费进行处理。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庞军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10,32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合计15,487.43元。被告庞军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刑事和民事都已经处理过了,其已经将6万元赔偿给原告,现经济困难,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7月24日15时许,被告庞军酒后至本市闵行区x路x弄x小区西门门卫室附近滋事,因言语不和与原告颜川龙发生口角,被告用拳击打原告面部、用脚踢原告左小腿,致原告摔倒在地。经鉴定,原告左胫、腓骨多发粉碎性骨折,后行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治疗。原告曾于2013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后法院作出判决,但未对后续治疗费进行处理。现已做内固定取出术,故再次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病历卡、医疗费收据、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他人的过错使自己的人身健康权益受损的,有权获得赔偿,但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考虑到原告在被告向其泼酒离开后,追出去欲打被告,故其本身亦应对纠纷承担部分责任,在前次诉讼中,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自己承担30%责任,在本次诉讼中本院亦予以确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10,32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采信;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在前次诉讼中已作处理,故本案中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颜川龙后续医疗费人民币7,22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合计7,34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3.59元,由原告负担28.08元,被告负担69.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雄辉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程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按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