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临商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与彭加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彭加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商初字第22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负责人:袁军。委托代理人:徐灵。委托代理人:芦振华。被告:彭加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诉被告彭加纳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灵、芦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加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诉称:被告彭加纳于2011年10月21日向原告申领牡丹贷记卡,并与原告签订了牡丹卡领用合约,被告彭加纳愿意遵守牡丹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经审核同意,原告向被告发放了牡丹贷记卡,卡号为:62×××70。《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生成日起第25日,对账单生成日以对账单上记载的日期为准;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持卡人应承担因其使用牡丹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发卡银行有权从其账户中扣收因其在使用牡丹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追索费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规定:透支利息、费用按月计收复利;对持卡人的还款,先偿还已过免息还款期欠款(含交易款项、费用及利息等)、后偿还未已过免息还款期欠款,还款均以银行记帐先后顺序为准。被告在使用牡丹贷记卡中,未遵守上述章程和领用合约的有关规定,从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1月1日,共欠透支本金7957.69元,利息及滞纳金2099.47元。为实现债权,原告聘请律师提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要求判令:一、被告彭加纳偿还原告牡丹贷记卡透支本金7957.69元,利息及滞纳金2099.47元(已计算至2014年1月1日),此后利息按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彭加纳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彭加纳身份证复印件、牡丹卡申请表、牡丹卡领用合约、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章程、交易明细、律师费发票、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彭加纳向原告申领牡丹贷记卡并使用该卡透支消费的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领用合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以及信用卡有关章程规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彭加纳发放牡丹贷记卡,被告彭加纳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应当及时归还相应的透支款项,其逾期未归还透支款项,显属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滞纳金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彭加纳偿还透支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其计算方法符合领用合约及信用卡章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彭加纳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其计收标准不违反有关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该费用属于合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符合领用合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加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牡丹贷记卡透支本金7957.69元,并支付利息及滞纳金(截止2014年1月1日的利息及滞纳金计10057.16元,2014年1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透支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彭加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彭加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杜 胜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