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鼎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鼎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曾用名潘某甲,无业。2003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5年5月24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因盗窃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公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朝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7时许,被告人潘某从浙江省温州市乘车至本市欲行盗窃。当天8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逛至本市桐山街道电影院红绿灯处,见被害人王某乙大衣口袋内有一部手机,便尾随王某乙至新时代商厦惠民药店门前,用事先准备的镊子伸入王某乙大衣口袋内夹走华为T8828手机一部,正准备离开时被巡防队员当场抓获,并追回该手机,归还被害人王某乙。经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谢某、王某甲证言,现场辨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镊子,破案经过,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潘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曾因盗窃罪被判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其雄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裕云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