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庆民二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张永生、肇源县邮政局劳务派遣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生,肇州县邮政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民二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生,男,1979年7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桂金,男,1983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全继丰,女,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州县邮政局,住所地肇州县八厂东街路南。法定代表人耿洪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光瑞,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车宁,男,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永生因与被上诉人肇州县邮政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3)州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自2006年3月1日未签合同开始在被告单位工作。2007年12月25日原告与大庆市东波兴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波公司)签订了劳动派遣合同书,合同期至2013年12月24日止,东波公司将原告派遣到肇州县邮政局做投递员工作。2012年9月被告单位业务考核,因原告考核不合格,将原告退回东波公司。2012年12月18日原告申请仲裁,2013年2月7日肇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州劳仲字第52号裁决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裁决书,判令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无效,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为其补缴2001年至2006年养老保险,并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8日加班费22580元,加班工资48980元,节假日加班工资7380元,带薪年假工资2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06年3月1日到被告单位工作,2007年12月25日原告与东波公司签订劳动派遣合同书,被派遣到被告单位工作。原告与东波公司形成新的劳务派遣关系,原告与东波公司签订的劳动派遣合同合法有效。而后,原告与东波公司续签了劳动派遣合同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无权请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报酬争议案件不受一年时效的限制,因此被告关于原告请求法定假日工资和带薪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金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原告请求的法定假日工资和带薪假日工资由于被告无证据证明已给原告发放,所以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未休法定假日2008年至2009年22天,2010年3天,2011年11天,2012年3天;带薪假日2008年至2012年共计25天。原告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平均工资680元,日工资31.26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平均工资620元,日工资28.51元,法定假日加班工资为3632.67元((22天×31.26元+3天×31.26元+11天+31.26元+3天×28.51元)×300%),带薪假日工资为2303.25元((20天×31.26元+5×28.51元)×300%)。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肇州县邮政局给付原告张永生2008年至2012年的未休法定假日工资3632.67元;二、被告肇州县邮政局给付原告张永生2008年至2012年的未休带薪假日工资2303.25元;三、驳回原告张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张永生上诉称,一审法院支持了上诉人的两项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未按法律规定只按上诉人的基本工资给付是错误的,违反公平原则。一、一审法院认定东波公司与我的劳务派遣合同有效,没有查清是否存在欺诈事实,使我的权利受到了侵害;二、我与被上诉人肇州县邮政局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我被肇州县邮政局辞退是违反法定程序的。肇州县邮政局隐瞒事实真相,欺骗我与东波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主要目的是想规避劳动合同法,因此对我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没有详细审理劳动合同签订、解除的程序,驳回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对我请求的晚班加班工资、双休加班工资均未明确阐述,没有明确表达我这两项加班是否合理合法。一审时我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我有休息日加班和晚班加班的事实,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得到两项加班工资。另外,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交纳养老保险,这是法律强制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三款和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我虽然与被上诉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我从2006年3月1日起就已经和该单位确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辞退我是违法的。除此之外,一审判决也没有对我申请个人档案的问题进行论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被上诉人解除与我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二、上诉人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被上诉人为我补缴2001年至2006年养老保险金;四、被上诉人给付2008年至2012年未休法定假日工资7380元;五、被上诉人给付带薪工资2500元;六、被上诉人给付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8日晚班加班费22580元;七、被上诉人给付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8日双休日加班费48980元;八、被上诉人支付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肇州县邮政局答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张永生申请李华彬、曲洪涛出庭作证。证人李华彬作证称,我和张永生曾经是同事,我在肇州县邮政局做送报纸的工作。我不认识东波公司,我和东波公司没签订过合同,我只和肇州县邮政局签订过合同,签的都是空白合同,最早是2008年11月份时签的,之后2009年、2010年末都签过,都是空白的,我们只签个名就行了。我们手中没留过合同。证人曲洪涛作证称,我和张永生曾经是同事,我在肇州县邮政局当过投递员。张永生案件中提交的一个和东波公司劳务派遣合同,与其类似的合同我没有见过。我不认识东波公司。我是给邮局干投递员,邮政局和我签的合同。2008年11月签的。内容和条款我都没见过,签订的就是空白合同,我签字之后他们就拿走了。我没留存,我只签了一次。被上诉人肇州县邮政局发表质证意见称,这两位证人的证言不属于证据规则规定的新证据,证明的内容也与客观事实不符。在一审中我方已经提交了上诉人张永生与东波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这是书面的合同,证据效力远高于证人证言。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永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东波公司签订劳动派遣合同,应当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主张自己是受被上诉人的欺骗才与东波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肇州县邮政局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7年12月25日,上诉人张永生与东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肇州县邮政局作为被派遣单位,与上诉人张永生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关于请求认定被上诉人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及判令被上诉人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永生关于受被上诉人肇州县邮政局的欺诈而与东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补缴养老保险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强制征缴,或者由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因此,征缴社会保险应当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职责,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在查明上诉人张永生2008年至2012年未休法定假日、未休带薪假日的天数及平均工资的数额之后,判决被上诉人肇州县邮政局向上诉人张永生支付未休法定假日工资及未休带薪假日工资符合法律规定,给付数额亦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永生主张的晚班加班费及双休日加班费,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因此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永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文斌代理审判员 齐少游代理审判员 赵丹晖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继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