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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兰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4)1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勇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8时许,在兰溪市马涧镇往柏社乡及姚塘下的交叉口,相邻做吃食生意的被告人李某与施某乙为生意上的事情发生争执。继而被告人李某与施某乙之弟施某丙发生扭打,在扭打过中被告人李某用拳头击打施某丙脸部,致其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骨折,伤势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施某丙达成赔偿协议,已支付完毕,并取得被害人施某丙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施某丙的陈述,证人施某甲、朱某、童某、施某乙、汤某、方某、王某的证言,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伤势照片、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兰溪市公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与他人发生纠纷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能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肖琴人民陪审员  李良平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应晓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