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任(中)民初字第230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济宁华新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周庆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华新大酒店有限公司,周庆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任(中)民初字第2304号原告济宁华新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景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洪波,白玉斌(特别授权),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庆玲。原告济宁华新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庆玲劳动争议一案,原告济宁华新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兖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济宁华新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波、白玉斌,被告周庆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华新大酒店有限公司诉称,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济劳人仲案字(2013)第84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认定错误。原告于2007年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5项的规定,属于劳动关系法定终止情形。其后与被告在2008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原告已经丧失劳动用工资格,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用工主体,该合同违反了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劳动关系不能成立。既然无劳动关系,被告也一直未在原告处实际上班,不存在提供事实上的劳动服务,所以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生活费的义务。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驳回被告关于生活费的请求。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庆玲辩称,原告的诉讼自相矛盾,原告的营业执照2007年被吊销,2008年和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公司每年都组织查体,医疗保险也一直交着,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7年7月,被告周庆玲到原告处工作。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01年2月。后原告经营不景气,与2002年停业整顿,被告回家听候通知。2007年7月12日,原告被济宁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8年12月,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合同中对合同的起始时间、工资的发放形式及数额均无约定;合同第十一条规定:由于甲方(原告)生产任务不足,致使乙方待工的,甲方应保证乙方(被告)的月生活费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2012年5月,被告周庆玲向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补交各项社会保险、补发拖欠工资、支付生活费等。2012年7月,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济中区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原、被告自1997年7月至2012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给被告生活费12285元(2010年10月至2012年6月30日,按济宁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计算),判决后原告不服,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2013年7月被告周庆玲向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自1993年8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支付被告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生活费。2013年9月2日,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仲案字(2013)第846号裁决书,裁决一、原被告自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生活费9576元(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按济宁市最低工资的70%计算)。原被告双方存在如下争议: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提供济劳仲案字(2013)第594号裁决书及济宁市工商局外资投资企业吊销信息,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5项的规定,原、被告属于劳动关系法定终止情形。双方在2008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原告已经丧失劳动用工资格,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用工主体,该合同违反了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劳动关系不能成立。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被告提供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济中区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书、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1997年7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08年12月,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2012年6月前的劳动关系,已经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济中区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2年6月以后,双方未发生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的劳动关系依法应予确认。二、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生活费的问题。原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不能成立,被告也一直未在原告处实际上班,不存在提供事实上的劳动服务,所以原告没有义务向被告支付生活费的义务。被告观点同其辩称。本院认为,虽然原告2002年停业整顿,被告回家听候通知,但双方当事人之间至今未解除劳动合同,依照双方2008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被告待工,原告应保证被告的月生活费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故原告应按约定支付被告停业生活费,标准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该劳动合同法从2008年1月1日施行,但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2年6月后未有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发生。故被告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被告停业生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确认原告济宁华新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庆玲于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生活费9576元(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按济宁市最低工资的70%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兖军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