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一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江龙集团瑞杨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鲁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江龙集团瑞杨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鲁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215号原告江西江龙集团瑞杨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肖福堂,男,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秋香,女,高安市瑞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鲁光华,男,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原告江西江龙集团瑞杨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鲁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红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雷春荣担任记录,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秋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21日被告鲁光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购买车辆,有被告所立欠条为据。欠款后被告鲁光华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催问,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欠款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鲁光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了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到我公司购车款10000元。被告鲁光华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过当庭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在原告公司融资购买货车营运,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公司10000元购车款,被告于2009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均未果,于是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因融资购买车辆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对债务金额进行了结算。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光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欠款10000元给原告江西江龙集团瑞杨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红兵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雷春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