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刑初字第006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诉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亭刑初字第0063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2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2月被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与前犯交通肇事罪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5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何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4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盐城市区盐马路东侧阿郎龙虾馆门前人行道上与行人黄某发生碰擦并引起争吵,后黄进打电话报警。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某体内每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48毫克;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主动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制作的物证检验鉴定意见、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视听资料、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碧蓉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珊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