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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颍民一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安徽省颍上县欧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穆华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颍上县欧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穆华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颍民一初字第00038号原告:安徽省颍上县欧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上欧文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必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传茹,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华红,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颍上县欧文公司与被告穆华红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明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颍上欧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传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华红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颍上欧文公司诉称:被告穆华红购买我公司开发的欧文博仕缘小区商住房一套,因该套房屋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7.43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补交房款11698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穆华红给付该款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穆华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穆华红购买原告颍上欧文公司开发建设的欧文博仕缘小区6幢4单元507室房屋一套,合同约定面积为119.3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267.7元,房价款为390000元。同年12月20日颍上县房产局对房屋进行办证测绘,该套房屋的产权登记面积为126.78平方米,大于合同约定面积7.43平方米。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五条第六款的约定:“产权权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产权归买受人”。据此,被告穆华红应补交房款11698元,双方对此事协商未果。原告颍上欧文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颍上县房产局出具的房屋面积信息表。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月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穆华红应按照合同约定补交房屋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屋差价款11698元,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原告颍上欧文公司承担,产权归被告穆华红所有。原告颍上欧文公司要求被告穆华红给付房款11698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穆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颍上县欧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款116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穆华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明媚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