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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抚民二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刘芝与欧英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芝,欧英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抚民二初字第00059号原告:刘芝,女,汉族,1964年7月9日出生,住抚顺市新抚区。委托代理人:徐一大,辽宁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英超,男,汉族,1956年12月18日出生,住抚顺市新抚区。原、被告双方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芝、委托代理人徐一大、被告欧英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9月17日,被告称急用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同意支付利息、尽快还款,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条;2012年12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称尽快还款、支付利息,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合计2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欧英超给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1742元(从2013年1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计算);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辩称:对于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向原告借款25000元属实,但双方曾达成协议,同意被告陆续将借款偿还原告,且被告已经还给原告4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先后分七次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四次3000元,三次1000元),并于2012年9月17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借刘芝1万5千元,欧英超17/9”。2012年12月28日,被告在之前所欠借款未偿还的情况下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借刘芝1万元,2012年12月28日、欧英超”。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后被告曾偿还原告4500元,尚欠原告20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于2013年12月26日诉讼来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虽然借条中没有写明借款期限,但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追要,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在原告向其催要借款的情况下,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已偿还原告4500元,原告对该事实予以承认,但原告辩称被告已偿还的4500元与本案25000元借款无关,确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问题,因借款时双方未对利息做出明确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1月开始承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从原告来院主张权利之日起由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英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500元,并承担2013年12月26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9元,原告负担156.50元,被告负担312.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梅人民陪审员 芦 迪人民陪审员 丰钧午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刘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