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刑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德县。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2年9月5日被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7日被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2日经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广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德县看守所。辩护人涂中良,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3)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梅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涂中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9年3月11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傅某某(另案处理)翻墙进入广德县桃州镇大木桥社区杨家湾杨某某家,盗走佳能80型数码相机一部和现金1000元。经鉴定,被盗数码相机价值1500元。2、2009年3月15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张某某、傅某某翻墙进入广德县桃州镇望月巷翟某某家,盗走黄金戒指一枚(鉴定价值1200元)、黄金手链一条(鉴定价值2000元)、硬中华香烟两条(鉴定价值900元)、苏烟两条(鉴定价值900元)、黑松香烟一条(鉴定价值200元)。3、2009年4月3日晚,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傅某某翻墙进入广德县桃州镇柴禾巷姚某某家,盗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3000元。4、2009年4月8日晚,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傅某某翻墙进入广德县桃州镇丽正小区汪某某家,盗走黄金手镯一个。经鉴定,被盗手镯价值4000元。综上,被告人周某某盗窃4起,盗窃财物和现金价值14700元。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的家属代为退赔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杨某某、翟某某、姚某某、汪某某陈述;同案犯张某某、傅某某供述、被告人周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同时其家属代为退赔了全部赃款,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九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二、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已退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飞乾人民陪审员 张学仿人民陪审员 汪金忠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