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民初字294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代国军诉盛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国军,盛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民初字2941号原告代国军,男,195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克什克腾旗宇宙地镇宇宙地居委会1。被告盛强,男,1969年1月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满智芬,1964年1月28日出生,满族,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原告代国军诉被告盛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洪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国军、被告盛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满智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至6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林西县第二小学供应水泥677吨,总价款是230370元,被告先后给付原告水泥款21万元,现尾欠20370元未给付。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水泥款20370元,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入库单三十六枚,经手人分别是:第二小学王景文,教育局李宏文。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理由与事实不相符,经过协商我方已经给付完毕。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电话录音光盘一张(另附书面录音材料一份),证明已经给付完毕原告所有水泥款,我们已经两清了。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没有主管人员签字。针对被告举证,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但当时是在无奈的情况下才同意的。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书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4月至6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林西县第二小学供应水泥,被告先给付原告水泥款12万元,此后,被告又给付原告9万元,双方同意账目两清。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价款,但被告给付部分价款后,双方同意账目两清,是双方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允许。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国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元,保全费220元,均由原告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洪玉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超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