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扶执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2014)扶执字第9-3号吴新宁与周威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查封房产裁定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新宁,周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扶执字第9-3号申请执行人吴新宁。被执行人周威,个体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新宁与被执行人周威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扶绥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的(2012)扶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周威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周威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周威至今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周威所有的位于扶绥县山圩镇上龙路2号,房屋权属证为扶房权证字第××号的楼房一幢。二、被执行人周威负责保管被查封的房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周威可以使用被查封的房产;但因被执行人周威的过错造成被查封房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周威不得转移被查封的房产,不得对被查封房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天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唐光席审判员  张 凡审判员  谭海枝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文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