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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中法民一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与温玉侃、温某某、钟伟、梅县丙村客货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3)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2温某某,1)温玉侃,1钟伟,2梅县丙村客货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中法民一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3)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梅县新城府前大道泰富花园A13-2、1号2号。负责人郑智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群,广东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温玉侃,男,194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县丙村镇田头村珠斗窝。委托代理人黄茂林,广东嘉应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2温某某,女,200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县丙村镇田头村珠斗窝。法定代理人温标,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县丙村镇田头村珠斗窝。系温某某的父亲。法定代理人郭小琼,女,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县丙村镇田头村珠斗窝,系温某某的母亲。原审被告1钟伟,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州市梅江区东郊月梅车站侧宿舍***房。原审被告2梅县丙村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梅县丙村镇红光村黄三公路侧。法定代表人陈渊深,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梅县人民法院(2013)梅县法民一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群、被上诉人温玉侃的委托代理人黄茂林、原审原告温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温标、原审被告钟伟、梅县丙村客货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渊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身体健康遭受侵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各方当事人应按事故责任大小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损失计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1的损失,应按法律法规和本案的具体情况来认定。1、医疗费159143元:原告在梅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59143元,有医疗费收费发票,原审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原告1住院53天,即53天×50元/天=2650元。3、护理费225100元:包括(1)住院期间护理费10600元:原告诉请按100元/天/人计算护理费未超过本地护工行业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准许。参照梅州市人民医院于2013年6月17日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陪护2人”的建议,原告1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100元/天×53天×2人=10600元。(2)完全护理依赖的护理费214500元:原告1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附录B之c),完全护理依赖赔付比例100%,原告1温玉侃出生于1945年6月27日,计算11年又11月共143月,原告1出院后的护理标准应当参照本地家政服务业的标准来计算为宜,即1800元/月/人×143月=214500元。护理费合计10600元+214500元=225100元。4、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是原告1处理本案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交通费酌情1000元为宜。5、营养费1000元:虽然无医嘱,但根据原告1的伤残情况,营养费酌定1000元。6、残疾赔偿金111679.43元:被告3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被告3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来推翻或否定阳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42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原审对被告3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1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诉请按9371.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未超过2012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线收入标准,原审予以准许。原告1温玉侃出生于1945年6月27日,计算11年又11月共143月,伤残等级为1级,即9371.7元/年÷12月×143月×100%=111679.43元。7、评残费用26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1000元,共2600元,有发票,原审予以确认。8、后续治疗费:虽梅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术后2月行颅骨修补费用约4万元”,但至法庭辩论终结,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原告1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原告1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原审予以支持。原告1的损失合计518172.43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2温某某造成的损失,经原审核算为:1、医疗费2661.5元:有医疗费收费发票,原审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200元。3、护理费400元:100元/天/人×4天×1人/天=400元。4、交通费:原告2与原告1事故后同时在梅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且住院天数比原告1少,故交通费并非原告2治疗必然支出的费用,故原审对原告2该项损失不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2在本次事故中未造成伤残,且无医嘱,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2虽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2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2的损失合计3261.5元。关于责任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粤MK26**号中型客车在被告3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1诉请被告3在交强险内赔偿其损失120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支持。扣减被告3已先行支付给原告1的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3仍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损失110000元。原告1损失超过部分518172.43元-120000元=398172.43元按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大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梅公交认字[2013]第B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钟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温玉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温某某无责任”的认定及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梅公交复字[2013]第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梅公交认字[2013]第B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的决定,故应由被告3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1损失398172.43元×0.6=238903.46元,赔偿原告2损失3261.5元×0.6=1956.9元。被告1钟伟请求其已支付给原告1的医疗费12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亦表示同意,予以准许。案经调解未果。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判决:一、被告3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MK26**号中型客车所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温玉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000元。二、被告3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MK26**号中型客车所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温玉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8903.46元、赔偿原告2温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56.9元。三、被告1钟伟先行支付给原告1温玉侃的医疗费120000元,原告1温玉侃应在上述判决第一项所获赔款中返还给被告1钟伟。四、驳回原告1温玉侃、原告2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向温玉侃、温某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进行的评残时机不符合相关规定,请求对被上诉人伤残进行重新评定。根据被上诉人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所记录:“2个月后行颅骨修补”。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3.2评定时机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头部受损,其治疗行为还未终结,被上诉人应当在颅骨修补手续后才能进行评残。因此,其于2013年8月6日作出的伤残评定不符合相关规定,请求贵院予以重新评定。2、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后期护理费214500元不合理,请求对被上诉人的后期护理费214500元分期支付。综合被上诉人的年龄、伤残程度、身体恢复状况,分期支付后续护理费214500元比较合理,即先支付1年的护理费,在1年后根据原告的身体恢复情况重新进行护理鉴定,根据相关规定再另行支付相关的护理费用。综上请求:(1)判令对被上诉人伤残进行重新评定;(2)判令对被上诉人的后期护理费214500元进行分期支付,先支付1年护理费,待1年后根据重新评定的护理依赖程度再另行支付。被上诉人温玉侃、原审原告2温某某、原审被告1钟伟、原审被告2梅县丙村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7时15分许,钟伟驾驶粤MK26**号中型客车由荷树园电厂往松口方向行驶,行驶至梅县丙村镇田头村珠斗窝路口路段时,与从田头村往丙村镇第二小学方向行驶由温玉侃骑行的自行车(承载温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温玉侃、温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梅公交认字[2013]第B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温玉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温某某无责任。温玉侃不服该认定书,向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于2013年7月5日作出梅公交复字[2013]第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梅公交认字[2013]第B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事故发生后,温玉侃在梅州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53天(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6月17日)共花费医疗费159143元,梅州市人民医院于2013年6月17日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1、双颞叶脑挫裂伤;2、右侧额颞顶硬膜外/下血肿;3、左额颞叶硬膜下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双肺挫伤,肺炎;6、左肋骨多发骨折;7、高血压病3级;8、肺部感染;9、头部术后感染;10、左颞硬膜下脓肿、颅内感染。建议:1、继续康复治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陪护2人;2、术后2月行颅骨修补费用约4万元。温玉侃出院后,于2013年7月29日委托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8月6日作出阳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42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温玉侃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评定为I(一)级伤残;日常生活活动完全不能自理,需完全护理依赖。温玉侃为此花去伤残鉴定费1600元,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1000元。温某某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8日)共花去医疗费2661.5元,经梅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温玉侃于1945年6月27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温某某系温玉侃的孙女。事故发生后,钟伟支付了温玉侃医疗费12万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支付了温玉侃医疗费1万元。粤MK26**号中型客车事发时驾驶员及实际支配人是钟伟,该车登记车主是梅县丙村客货运输有限公司,粤MK26**号中型客车属挂靠梅县丙村客货运输有限公司经营。粤MK26**号中型客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就赔偿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温玉侃、温某某遂向原审起诉请求:1、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温玉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2、钟伟、梅县丙村客货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温玉侃损失430260.84元,连带赔偿温某某损失4176.9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原审核定,温玉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9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护理费225100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10600元,完全护理依赖的护理费2145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1679.43元、评残费用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518172.43元。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二审不再审查,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是温玉侃的伤残评定时机问题及温玉侃后期护理费214500元的支付方式问题。关于伤残评定时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3.2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第2.7规定“治疗终结是指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即临床效果稳定是认定治疗终结的普遍原则,2013年6月17日温玉侃治疗终结出院,应视为其临床效果已稳定,而颅骨修补治疗仅属于后续治疗,依后续治疗时间确定临床效果稳定并非为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本案中温玉侃于2013年6月17日治疗终结出院,于2013年7月29日委托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该所于2013年8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该伤残评定时机符合规定。上诉人提出温玉侃的评残时机不符合规定,应在颅骨修补手续后进行评残,请求重新评定温玉侃伤残程度的主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温玉侃后期护理费的支付方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护理费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原审判令上诉人一次性支付温玉侃后期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72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洪远审 判 员  陈立民代理审判员  曾园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钟仪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