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烟民四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刘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民四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委托代理人:王吉坤,山东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上诉人姜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3)招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吉坤,被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缺乏沟通,经常为家务琐事吵闹,现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审被告姜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从2011年12月份,因原告与其他异性来往过密,被告怀疑原告出轨,双方开始感情破裂,但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审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7年11月14日在招远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0年9月29日生一男孩姜柳某,现在招远市西苑中学读书,其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明,愿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从2011年12月份,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渐渐破裂。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以诉称理由诉至原审法院。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有共同财产位于招远市金城路175号2号楼2单元103号楼房1处及室内动产1宗,双方核价20万元。原告称其每月工资为3500余元。被告系自由职业,无固定工资。原告主张被告处有中奖得款19.8万元,被告称中奖得款19.8万元属实,但称已还信用社贷款33420元、邮政储蓄9000元,其余已经投入到工程项目当中,尚不知道能否有收入,原告认可偿还邮政储蓄9000元和偿还信用社贷款33420元。被告主张原告处有存款10万元,原告认可2012年10月退股及分红得款10万元,但称至今已花费5万元,称同年5月份购买自行车花费4000元,7月份购买空调花费3800元,10月份买电脑花费5200元,2013年2月份住院花费4700元(报销后),余款在平时生活中花费,被告称不知道原告曾住过院。被告还主张共同生活期间借其妹妹姜丽娟65000元,用于原告单位入股,还借其舅妈李秀改19000元。原告不认可,主张自己借被告妹妹姜丽娟1万元,其余55000元是被告个人借的,认可借李秀改1万元,而不是19000元,且已偿还。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由于原、被告各自坚持自己的诉辩理由,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并经原审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后由于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为此双方经常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男孩姜柳洋愿意随原告生活,原告也愿意抚养教育孩子,依法应予准许。婚后共同财产楼房一处及室内动产一宗,由于男孩随原告生活,该楼房应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应付给被告一半共同财产差额。在原告处存款10万元,原告主张已经花费5万元,由于其主张的花费远远小于本人工资收入,因此该主张依法不予认定,应认定原告处有共同存款10万元。被告处的中奖得款19.8万元,该款用于偿还贷款信用社33420元、邮政储蓄9000元,被告称其余款项已经投入到工程项目当中,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对被告所投工程无论收入多少概不计较,应认定被告处有中奖得款156580元。关于借姜丽娟款问题,由于双方认可借款65000元,但均主张系对方个人借款,双方又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应依法认定共同借款65000元;被告主张借李秀改19000元,原告只认可1万元,被告无证据证实其主张,应依法认定双方共同借李秀改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姜某离婚。二、男孩姜柳洋由原告刘某抚养教育,被告自2013年7月开始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2013年7月至12月抚养费3000元,于同年12月30日前付清。自2014年起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支付3000元,到男孩姜柳洋独立生活为止。三、位于招远市金城路175号2号楼2单元103号楼房1处(价值20万元)及室内动产1宗及存款10万元归原告刘某所有。被告姜某中奖得款156580元归被告所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给被告应得共同财产差额71710元。四、欠姜丽娟65000元、李秀改10000元,由被告姜某偿还,原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给被告应负担的债务差额37500元。如果原、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宣判后,姜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准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缺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只是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怀疑其出轨,双方之间才发生吵闹,这在夫妻之间是很正常的,但双方之间的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上诉人没有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之一,也没有《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的情形,上诉人不同意离婚,双方亦不具备调解无效判决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所以原审判决认为“由于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为此双方经常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姜柳洋由被上诉人抚养教育缺乏法律依据。姜柳洋只是向法庭提供了一份书面证明,表示其愿意随被上诉人生活。由于姜柳洋并未出庭,这份书面证明的客观性及真实性值得怀疑。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有能力抚养姜柳洋,也愿意对姜柳洋尽自己应尽的义务,但原审判决在未核实姜柳洋出具的书面证明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判决姜柳洋由被上诉人抚养教育缺乏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诉争房产及室内动产1宗及存款10万元归被上诉人所有显失公正。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系紧张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上诉人庭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但原审判决对该证据只字不提,就判决诉争房产及室内动产1宗及存款10万元归被上诉人所有显失公正。四、原审判决没有查明被上诉人的个人收入情况,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招远市电业局上班,工资是每月5400多元,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收入只字不提,也没有将被上诉人的个人收入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是对被上诉人的偏袒,查明事实不清,这样的判决不是公正的判决。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审判决只判决婚生子姜柳洋由被扶养人抚养教育,上诉人按每月500元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姜柳洋抚育费,但没有判决上诉人享有探视权,与法相悖。庭审中,上诉人表示:对上诉状中的第3条做一下补充,原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单方意思表示将诉争的房产予以分割,显失公平公正。对上诉状中的第4条作补充,原审判决没有提起被上诉人住房公积金以及集资入股分红的问题,属事实不清。补充第5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经与他人合伙做生意亏损,对于这一事实原审判决没有查清。要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有家庭暴力,2009年11月份上诉人怀疑我与男同学有关系打我一次,把我的右手小手指扭伤,2012年12月13日上诉人也是怀疑我,晚上把我赶出去,从10点一直到2点40分,在招远市交通银行门口对我拳打脚踢,打的我右边胯骨骨裂。上诉人酗酒,1999年在开饭店的时候,第一天开业下午一直喝酒不见人影,第二天才回来,上诉人的父亲可以证明,上诉人的父亲在台阶等了一晚上。2000年5月份上诉人喝醉酒以后拿着刀去大队书记家闹事,大队书记的老婆报警了,警察来了以后上诉人母亲一直说好话,当时我也怀孕了,大队书记把上诉人保出来了。2009年7月6日上诉人把房子抵押出去了,抵押了三年到2012年7月6日,到期以后上诉人又把房子续上了。我和上诉人的感情确已破裂了,2012年10月份我们就开始分居,2012年7月份别人告诉我上诉人在外面有女人,双方分居以后互不往来,上诉人中彩票25万元也没有给我和孩子,家里的所有的事情上诉人都不管。孩子应该由我抚养,上诉人什么也不管,孩子也同意由我抚养。房产现在在银行抵押,我也不知道什么时候到期,我认为原审判决对房屋财产分配合理。我的工资是每月3000元,其他的都是绩效的,所有的钱都是用于孩子上学和家庭生活,没有剩余。同意上诉人探视孩子,只要孩子同意,我就同意。本院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称房子价值在25至26万元,上诉人可以在1月20日之前把房款的一半12.5万元交到法院,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被上诉人对此表示同意。双方同时协商将家中除IPAD、空调、自行车以外的动产给上诉人,上诉人支付2000元。但至当年的1月20日,上诉人未将12.5万元交到法院,上诉人称没有钱,也未借到钱。被上诉人对此表示,庭审中被上诉人同意将房子及部分动产给上诉人,这是在上诉人按庭审中的约定将12.5万元交到法院的基础上谈的,现上诉人交不上钱,被上诉人要求按原审判决执行。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投资项目协议书,上诉人称所有的投资都赔了,一审判决中的156580元已不存在。经质证,被上诉人称协议上根本没有当事人本人的签字,只有盖印,不认可协议是真的,从起诉到开庭上诉人一直都没有提到这个问题。对于上诉人所称的住房公积金,上诉人表示因为在一审不同意离婚,所以我们没有提起,我们现在没有证据。被上诉人则表示不知道有多少住房公积金。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表示,同意离婚。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对孩子的探视问题,被上诉人表示同意上诉人探视孩子,上诉人表示具体要征求孩子的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夫妻应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因怀疑被上诉人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双方经常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上诉人要求离婚,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姜柳洋的抚养问题,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书面证明的效力,认为该书面证明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上诉人具有稳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有能力抚养教育孩子,故原审法院判决姜柳洋由被上诉人抚养教育是妥当的。因姜柳洋由被上诉人抚养教育,为了孩子有一个好的生活、学习环境,原审判决楼房归被上诉人所有并由被上诉人付给上诉人一半共同财产差额是正确的,这样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审根据双方在原审中主张的存款及股金、分红的协商结果,已查明双方的共同财产并判决予以分割,现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的工资进行分割,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主张应分割住房公积金,但上诉人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上诉人还主张在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合伙做生意亏损,但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探视权的主张,因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探视孩子,双方可对探视方式、时间等具体问题进行协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姜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 勇审判员 杨忠霞审判员 于 金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