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王锡权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锡权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0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锡权,曾用名王锡强,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东省增城市人,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地址广东省增城市石滩镇石厦村龙尾一巷21号。2006年4月14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5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辩护人钟树斌、吴凯亮,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锡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穗增法刑初字第8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锡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查阅案卷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5月17日0时许,被告人王锡权在增城市仙村镇沙头村大旺山何某甲鸡场被抓获,当场缴获其持有的毒品黄色粉末1杯(经鉴定,净重2.57克,检出氯胺酮、甲基苯丙胺成分)、黄色粉末1包(经鉴定,净重77.89克,检出氯胺酮、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2.81%)、白色晶体2包(经鉴定,净重97.64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现场瓷盘内残留的白色晶体(经鉴定,净重0.22克,检出氯胺酮胺成分)及一把电子称。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采信了经原审庭审公开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依法立案侦查。2、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锡权于2013年5月17日被抓获归案。3、被告人王锡权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王锡权犯罪时已满18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貌。5、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在被告人王锡权处扣押白色晶体2包、黄色粉末1袋、一次性胶杯内的���色粉末1小堆、电子称一个、瓷盘内残留的白色晶体一小点。6、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1735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1号检材黄色粉末1杯,净重2.57克,检出氯胺酮、甲基苯丙胺成分;2号检材黄色粉末1包,净重77.89克,检出氯胺酮、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2.81%;3号检材白色晶体2包,净重97.64克,检出氯胺酮成分;4号检材现场瓷盘内残留的白色晶体,净重0.22克,检出氯胺酮胺成分。7、增城市公安局吸毒严重成瘾认定书、增城市公安局仙村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锡权吸毒成瘾严重。8、(2006)增法刑初字第35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锡权于2006年4月14日因犯抢夺罪被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9、证人何某甲的证言:2013年5月16日晚,我和阿某甲、阿保有、阿某��、“阿色”在我的鸡场内吸食毒品,该毒品是由“阿色”带来给我试的。经辨认,证人何某甲辨认出被告人王锡权就是案发时带毒品到其养鸡场的男子,并指认现场缴获的毒品。10、证人张某的证言:2013年5月16日22时许,我与“阿色”来到何某甲的猪场,“阿色”就从身上拿出两包白色粉末和一包黄色的粉末,并拿出一些白色粉末给何某甲试了一试,这时公安人员就到现场将我们抓获了。经辨认,证人张某辨认出被告人王锡权就是案发时带毒品到现场叫“阿色”的男子。11、证人阮某甲荣的证言:2013年5月16日22时许,我陪阮某甲强到一鸡场收款。后一男子带着一个用报纸包的东西到了鸡场,那名男子从那个报纸包里拿出一些粉放在的小盘上给场主试货,他们两个用吸管吸食,吸完后该男子再拿出一些黄色粉末放到杯上。这时公安人员进来把我们抓获了。12、��人阮某甲强的证言:2013年5月16日21时许,我和阮某甲荣到何某甲的鸡场收钱。后有一名男子拿着一个用报纸包着的东西走进来,并从报纸包拿出一些白色粉末放在何某甲的小盘上,于是何某甲和我一起吸食,那时有几人到鸡场里,我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了。13、被告人王锡权的供述:2013年5月16日22时许,我到“陈阿光”养鸡场玩,当时现场已有五六个人,“阿光”问我有无K粉,我就将晶体的K粉倒在桌面上与“阿光”和其他人一起吸食。后民警到现场将我们抓获,并缴获我带到现场的二包晶体状K粉及一包粉状开心粉。经辨认,被告人王锡权指认出作案现场照片、缴获的毒品、电子称以及验尿结果。原判认为,被告人王锡权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含氯胺酮、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80.46克、氯胺酮97.8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鉴于被告人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锡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缴获的含氯胺酮、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80.46克、毒品氯胺酮97.86克,予以没收、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锡权提出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上诉人持有的77.89克黄色粉末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仅有2.81%,含量及数量都极低,加上不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氯胺酮毒品亦不足180克,结合广东省相关规定,原判量刑过重,依法应对上诉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二)公安机关对现场查获的毒品未当场由上诉人确认并封存,对毒品称重上诉人亦未在场确认,提供鉴定的毒品是否上诉人所持有和数量是否真实存在可疑,同时公安机关对在场的其他违法人员均未作相应处理,不排除为保护其他人员而将不利证据推卸给上诉人一人的可能性,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工作严重违反法律的规定并且执法不公,证据存疑,请求在认定上诉人持有毒品的数量、含量的事实及量刑时从有利于上诉人的角度裁判;(三)上诉人持有毒品系为自己吸食,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改判上诉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二审期间,上诉人王锡权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并有经原审法庭公开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锡权非法持有含氯胺酮、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80.46克、氯胺酮97.8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工作违反法律规定并且执法不公的意见,经查,归案经过、上诉人王锡权签认的现场缴获毒品的照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化验检验报告、证人何某甲、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公安机关系在现场抓获上诉人王锡权并查获王锡权带到现场的涉案毒品,进而依法予以扣押并鉴定,王锡权供认并签认涉案毒品是其的,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在现场查获的相应毒品系王锡权持有,同时公安机关对现场其他人员的处理情况亦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锡权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对于含有两种以上毒品成分的毒品混合物,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的,应以甲基苯丙胺确定毒品种类,王锡权所持有的80.46克毒品��合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依法应按照甲基苯丙胺确定王锡权所所有的毒品种类并进行定罪量刑;我国《刑法》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根据王锡权所持有的毒品数量依法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王锡权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其所持有毒品的目的等均非可对其减轻处罚的理由,综上,原判对王锡权所处刑罚适当,王锡权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易建明审判员 张卫勇审判员 文方遒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伟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