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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一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00047号原告:何某某,男,199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姚伟,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韧,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9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告:张某乙,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系张某甲之父)。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燕,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张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何某某于同年12月19日申请追加张某乙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伟,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13年8月10日9时50分,被告张某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阜蚌路S305线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新华办事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李兴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带原告何某某)正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阜阳市创伤医院及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三期分别为180日、60日、30日,后续治疗费为5500元。被告张理想系未成年人,被告张某乙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2921.54元、误工费180天×2800元/月=16800元、护理费30天×97.5元/天=2925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交通费23天×5元/天=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30元/天=690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12699.54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颍东区河东街道办事处张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张北社区出具的D区13号户况图、房屋出租协议、阜阳运腾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有固定的收入;证据三、阜公交(六)认字(2013)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原告无责;证据四、住院病历及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以及花费情况;证据五、皖中天司(2013)临鉴字第1322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三期、后续治疗评定及鉴定花费情况。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辩称:原告计算的各项损失过高,三期鉴定时间过长,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19时50分,被告张某甲驾驶无号牌普通��轮摩托车(载乘李浩),沿阜蚌路S305线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新华办事处路段(138KM﹢600M)时,与对向行驶李兴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何某某)正面相撞,造成原告何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阜公交(六)认字(2013)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浩、李兴泉、何某某无责任。原告何某某受伤后先被送往阜阳创伤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骨多发性骨折,左侧面部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左下肢多发性软组织擦挫伤,左眼球挫伤。2013年8月1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102.5元。同日又到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颧上颌骨骨折,脑震荡。2013年9月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8819.04元。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颧骨、左上颌���折造成张口度受限属于十级伤残。何某某的休息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30日为宜。何某某去除左颧骨、左上颌骨骨折处的内固定物,需要费用55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何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张某甲系肇事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张某乙系其监护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阜公交(六)认字(2013)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皖中天司(2013)临鉴字第1322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颍东区河东街道办事处张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张北社区出具的D区13号户况图、阜阳运腾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入证明,因该证据没有负责人签字,形式要件不合法,且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告提供的房屋出租协议,用以证明其租赁赵晓强的房屋,自2009年以来一直在城镇居住,因赵晓强未到庭,无法查明该协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认定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某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因被告张某甲的过错导致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何某某受伤,且张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张某甲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本人又无财产,被告张某乙作为其监护人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系农业��庭户口,其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7161元/年×20年×10%=14322元;其误工费每天应按62.6元计算,结合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需休息180天,其误工费为62.6元/天×180天=11268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921.54元,有医药费收据、病历及诊断证明书相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证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护理费可按照2013年度全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需护理30天,对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97.5元∕天×30天=2925元,因未超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2天=660元;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等,交通费为5元/天×22天=110元;原告所要求的后续治疗费5500元,因该费用经鉴定意见书确定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考虑到其伤残程度等原因,以支持5000元为宜;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因该费用系确定原告伤残情况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因未超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求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32921.54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925元、交通费110元、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伤残赔偿金14322元、误工费112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76406.54元。对以上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鉴定过长,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6406.54元;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4元,减半收取1277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玉红附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住宿费、、必要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被��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削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得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颍东区人民法院院标的款帐户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账号:(外省前面加12)017201040002888开户行:阜阳市农行京九分理处(请在转帐单的附言栏中注明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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