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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运盐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徐枝娃与被告宋贝贝、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枝娃,宋贝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盐民初字第145号原告徐枝娃,女,193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淑艳,女,195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宋贝贝,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红贤,女,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霞,女,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枝娃与被告宋贝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枝娃诉称:2012年8月22日13时左右,被告宋贝贝驾驶晋MNY1**车在麻家卓村广场南巷口倒车时将行人原告徐枝娃撞到,使其昏迷,后经运城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右下肢软组织挫伤等。交警部门认定宋贝贝负全部责任。因被告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等险种,故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802.6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证据1、2012年9月24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2、运城市中心医院的诊断建议书、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因车祸住院治疗的经过;3、医疗费门诊票据、住院统一收据;证明住院89天及其花费。4、刘金红和杨淑艳的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工资;5、交通费提供2000元加油票。被告宋贝贝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认为治疗高血压、心脏病与交通事故无关,对证据4认为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证据5的交通费过高,认为应在200元的范围内计算。被告宋贝贝辩称:晋MNY1**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同时我垫付的6546元应与退还。被告宋贝贝提供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宋贝贝的驾驶证和晋MNY1**车的行驶证;证明车辆所有人是杨红贤。3、晋MNY1**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证明被保险人是杨红贤。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宋贝贝举证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保险公司的辩解,原告陈述自出院后,多次找被告保险公司茹经理和小李索赔,期间也因无力支付医药费,医院大夫也找过保险公司协商,但因宋贝贝不到场协商无果,直到2013年12月份,保险公司的茹经理才告知让原告起诉��所以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13时左右,被告宋贝贝驾驶晋MNY1**车在麻家卓村广场南巷口倒车时将行人原告徐枝娃撞伤,形成事故。2012年9月24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A000928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贝贝负全部责任,徐枝娃无责任。同时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22日入住运城市中心医院,2012年11月19日出院,住院89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5408.65元,门诊医疗费3694元。再查明,2012年8也19日,晋MNY1**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一年。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杨淑艳和刘金红进行护理。杨淑艳在运城晨光医院工作,月平均工资3500元;刘金红在运城市药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3635元。审理中,原告提出赔偿项���和数额为:医疗费19102.65元、护理费100元*89天*2人=1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89天=4450元、营养费50元*89天=4450天、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上述共计54802.65元。被告宋贝贝对此不持异议,但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赔偿数额过高,应予调整,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宋贝贝驾驶晋MNY1**车辆将原告徐枝娃撞伤,且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贝贝付全部责任,故被告宋贝贝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但晋MNY1**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10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89天=4450元、营养费50元*89天=445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2000元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必要的支出,本院亦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考虑到原告系八十以上高龄老人,行动不便,应按2人,每人每天50元计算为妥,即50元*89天*2人=8900元,另该起事故虽未造成原告伤残,但却使原告精神上受到了一定伤害,故本院考虑到过错程度,并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给予3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徐枝娃医疗费1910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营养费4450天、护理费89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费3000元,上述共计41902.65元,被告宋贝贝垫付的6546元应从赔偿数额总数中���以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辩解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但在原告对此辩解做相关陈述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却未能提供反驳意见,故本案适用于诉讼时效中断,所以依法不能认定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枝娃各项损失35356.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崔 鹏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俊峰附:一、送达信息:法律文书(2014)运盐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备注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